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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
佑瑞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利息支出及出售資產損失,上訴人業已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帳頁影本及出售資產明細表為證,上開放款利息收據係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補發,應屬真實,應予認列;出售資產部分上訴人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復於結算申報時依法列報,則出售資產損失六五○、○○○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理應核實認列減除云云。經核係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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