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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

再審原告
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義煌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非有權提起再審之訴(訴狀誤載為:聲請再審)之人,其於訴狀當事人欄列名為「再審原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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