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義煌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銀隆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非有權提起再審之訴(訴狀誤載為:聲請再 審)之人,其於訴狀當事人欄列名為「再審原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