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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
- 聲請人
- 新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裁
字第四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收受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四五三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有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甲○○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原卷可稽。聲請人設址於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星期三)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可按,已逾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遂認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繼續暫緩執行之要件,至其於繳納應納稅額時,是否即認有提起訴願之意思,仍應視其對原復查決定有無不服之意思表示以為斷。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提供第三人林楊淑貞之定存單提供為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應屬已有依法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