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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移轉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吳錦龍林家惠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再 審原 告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 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 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 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算,再審 原告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四、五日例假 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 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 九二號解釋認屬違憲,則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無以維持, 應一併廢棄等語,惟再審原告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而未並列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 ○○四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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