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度判字 第八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 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 日,迄至九十年七月一日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 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 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 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