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一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為便宜計,法律設有訴訟停止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經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年度應補贈與稅新臺幣(下同)六○○、○○○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同額罰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原告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經查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所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罰鍰部分,因原告之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之。贈與稅部分,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