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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再審原告
金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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