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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金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述說其在本院前程序起訴狀所述相同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則隻字未提;雖其證物欄載有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乙份,惟亦未論述依該證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