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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 再審原告
- 金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提起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合法,應依提起時法定之。合先敍明。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三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隻字未提,泛云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