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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
臺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七二八○○○號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向相對人提出復查申請書(視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課徵抗告人八十七年地價稅,原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一、六三七、一三六元,抗告人申請復查,遭相對人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固可提起訴願,惟相對人於復查駁回後,又以職權將原核定之稅額撤銷,重新核定稅額為一、○五一、六八七元,並重新發給繳款書,限繳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此部分抗告人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該繳款書亦記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此係抗告人訴願權與復查申請權競合,抗告人選擇申請復查,並未逾期,原裁定將之視為訴願,而以訴願逾期駁回,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是對復查決定不得再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否則一再申請復查,稅額將永無確定之時。本件關於抗告人八十七年地價稅,業經復查決定,並經相對人依復查決定計發繳款書,抗告人對復查決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循訴願程序為之,不得復行申請復查,其誤提復查申請,當視為提起訴願。抗告人主張其有提起訴願或申請復查之選擇權,顯有誤解。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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