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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六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抗告人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水利法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收受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與受理再訴願決定機關所在地均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受理再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加蓋於再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於再訴願卷可按,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是其訴顯非合法,因而以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提起再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抗告人所負責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曾提起再訴願,應認為係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合法提起再訴願云云。

經查:該抗告人所負責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再訴願案件,業據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以再訴願人不適格,另案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有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諸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係以抗告人自然人身份提起訴願,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亦明載抗告人為訴願人而非以抗告人所負責之法人即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已明知抗告人為自然人而抗告人所負責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贅予論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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