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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

申租公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
甲○○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公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向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七

四六、七四六-一、七四九地號土地,租期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相對人因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原擬作為加油站使用之系爭土地變更為綠地,抗告人乃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財產字第二五五七三二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系爭土地因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依據八十七年元月訂立之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騰空返還該三筆土地等語。茲查:中央或地方機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乃立於平等地位,自應同受私法之支配。本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乃係基於管理縣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故與抗告人間僅發生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準此,相對人嗣後因公共事業需要而欲收回系爭土地,乃以上開函表示不再續約之意旨,並請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認為係行政處分。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前有同意抗告人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及有關規定准予投資申請興建加油站之計畫,但卻又向台灣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為綠地,出爾反爾作風,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抗告人倘有不服,純係私權之爭執,核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及再訴願,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乃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參照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以相對人為承諾在先,其事後違背承諾,亦得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構成行政處分,且相對人是否有義務續約,屬私法契約履行事件,應予分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申租公有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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