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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
月生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並以抗告人稱赴大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返臺灣云云,核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不得作為卸免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理由,因而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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