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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

抗告人
華芃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提起訴願雖已逾期,惟原告並非爭執漏稅事實或處罰倍數,而是漏稅額之計算,並要求處分機關自動更正錯誤,故與訴願是否逾期無關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被抗告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字第五七五○○號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因抗告人之營業所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臺北市政府總收文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裁定以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訴願逾期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自動更正錯誤,乃行政機關之職權,已非人民遲誤救濟期限後所得請求;至漏稅事實、處罰倍數以及漏稅額之計算基礎,均屬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人民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主張,有關漏稅額計算基礎之爭執,乃在要求處分機關自動更正錯誤,故與訴願是否逾期無關云云,並無法律依據,難謂有理由,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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