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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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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遂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依據首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知悉鼓山郵局通知招領郵件後,立即前往領取,而鼓山郵局並未在第三○四二六號掛號函件收據上加蓋妥收日期章戳,抗告人確實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云云。惟查卷附第三○四二六號掛號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之郵局送達人蓋有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之郵戳章,而抗告人所提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亦載明,該郵件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投妥,抗告人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收受云云,自屬無據,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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