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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五一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鄭淑貞姜仁脩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鴻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屏東縣里港鄉三廓村江南巷六號設廠從事瀝青混凝土拌合業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即南台灣環科公司,進行集塵設備排放管道P001煙道檢測作業時發現,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濃度357.7mg/Nm,未符合上述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100mg/Nm排放標準,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未符合上述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100mg/Nm排放標準之事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結果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前或發生後,上訴人就其P001煙道粒狀物另行委託檢測結果,縱均符合排放標準,然其檢測採樣之環境、時間、煙道粒狀物等基礎既非相同,檢測結果互異,並非不可能,自難以上訴人另行委託檢測結果尚符合排放標準,執為被上訴人檢測結果有誤之證明。另上訴人之瀝青混凝土拌合廠廠長於南台灣環科公司進行檢測作業時係在場,並與檢測人員會同採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台灣環科公司檢測員賴祺斌、亢英傑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又本案採樣分析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採樣檢測,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自應尊重其判斷。上訴人就南台灣環科公司之檢測報告,有如何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本件稽查人員攜回採樣化驗過程,未會同上訴人參與,質疑其有無誤差云云,要無可採。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件集塵設備排放管道檢測過程未會同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抽驗前後上訴人已聘請合法檢驗公司檢驗,檢測結果合格,有上訴人呈送檢驗文件為憑,由於檢驗過程易因人為過失及儀器誤差而失正確,上訴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又未接受複驗,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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