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四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滄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與代表國家之機關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該局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相對人承受)以抗告人占用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一○一之二八地號省有土地,妨礙該局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八號函請原告等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恢復原狀,期限屆滿,該局即僱工施設圍籬,如有異議將依法訴訟收回。核係就其與抗告人等間因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基於公法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原裁定因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開墾四十年之土地,被台灣省水利局強制侵占,並將抗告人之地上物毀棄,係屬公法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其不可採,有如前述,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