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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長元即大眾洗衣店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八十九年五至七月份之保險費,經通知限期繳納,迄未給付,爰訴請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抗告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查前述法律見解,同屬高等行政法院之臺北、臺中、高雄三個法院已有歧異,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協調結果,又以人員編制員額太少,拒絕接受。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尚有不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得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前述不經裁判逕行移送執行之規定。則原裁定之見解,不無可議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抗告人應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從而,抗告論旨,執以上各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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