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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甲○○○○○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座落高雄縣田寮鄉三和村旗亭巷三十之一號六棟建築物,前經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四日以田鄉建字第六一一四號查報單認定為新建違章建築,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據以開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年建局違字第二三九九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函請抗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照,因抗告人未遵期照辦,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會同田寮鄉公所人員勘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年建局違字第二○三號通知單:「右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等語,通知抗告人將擇日執行拆除,並請其自行遷移室內物品。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據田寮鄉公所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田鄉建字第六一一四號查報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建局違字第二三九九號致抗告人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認定抗告人擅自建造右揭違章建築物,請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照手續不合規定,將通知拆除。核其內容,已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並未對之聲明不服及提起救濟,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該局嗣所為前揭八九年建局違字第二○三號違章建築通知單,則係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駁回,而以實體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雖有未合,惟其結論則無異致。遂認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查本件相對人所屬建設局八九建局違字第二○三號違章建築通知單,係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抗告對之如有爭議,應行政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乃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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