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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長輝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輝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於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尚非適法,乃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本件限期繳納通知書,僅通知對方繳納,似未見執行力云云,主張原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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