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二號 抗 告 人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 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內容,堪足以證明抗告人之代表人甲 ○○並無故意逃漏稅,則抗告人自無虛增成本及逃漏稅與幫助逃漏稅之違章行為 ,原審法院對此有利抗告人之事實未予審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 違,應予廢棄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 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 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該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 抗告人,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 㮀可稽,又抗告人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星期五)屆滿。另本件抗告人因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該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 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抗告人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二 )屆滿。惟查抗告人對上開七十九、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復查決定, 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 戳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即屬確定,是財政部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原審法院引用新 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駁回抗告人之訴 ,固非無見,惟因新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僅限新訴願法修正實施前,合法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不及不合法之訴願 事件,其適用法律雖有瑕疵,惟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另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對其主張之實體理由自無庸審究,抗告意 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