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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石獅吳明鴻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如華即宜家企業社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僅催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非表達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外不生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以外之法律上效果,原裁定認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有所不當。

㈡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行政處分,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律均無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不得認有執行名義。㈢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為一定給付而不為者,債權人須取得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始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尚難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所涉法律問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經核原裁定雖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相同,仍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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