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一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守玉即宏展工業社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 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者保險 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仍不繳 納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 「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 ,是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差別,敬請許可,俾利進行裁 判程序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 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 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是關於保 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對造為給 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 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第二項所稱之「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 告應不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 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