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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
元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學術界及業界皆認為冷陰極螢光燈等於冷陰極管、冷陰極管不等於陰極射線管,而被上訴人卻為相反之認定;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依上訴人之申請由公正學術機構為認定,且上訴人提出多項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認定錯誤,亦未為原審判決所採納。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附則第五條及該解釋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本件應屬八五四○大類而非八五三九大類。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已不符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定義及國際上分類標準,原審判決逕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冷陰極螢光燈不等於冷陰極管、冷陰極管等於陰極射線管等稅則號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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