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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六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六號

抗告人
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公處字第○○五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由其營業所在之田明大樓松江管理中心收發人員收受上開處分書,此有公文郵件送達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並以依抗告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顯示,其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二三七號三樓之二,相對人曾就抗告人本件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依該址通知抗告人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資料,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提出補充說明書,其信封上所載地址亦同,有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叁字第八七一三八七八號書函(稿)、抗告人補充說明書及其信封在原處分卷可按。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處分前並未陳報遷址,原處分按該址送達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提出訴願時亦未主張其已遷址而未收受處分書,且若未收受原處分,何以知提出訴願?又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原處分之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所稱並無可採,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其已遷離原處分書上所載之送達地址,原處分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限,而為不受理決定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業已敘明原行政處分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自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毋庸審酌,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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