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李瀛春即中瀛鐵工廠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政則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承造新竹市○○路二一○巷二十三號旁舖設水泥及施設圍籬工程,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發生勞工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之職 業災害,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原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 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四日派員檢查,發 現上訴人以其事業交付莊誠實業企業社承攬,及莊誠企業社再轉由大順壓送工程 有限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 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等事實,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北 檢四字第○三二四一號罰鍰案件移送書,移由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八八府社勞字第一八八七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罰 鍰,合計處陸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 撤銷訴訟,原法院先依職權裁定命北區勞檢所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之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一再陳述其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指原處分違法,全然未道及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