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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七號
- 上訴人
- 伏安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據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