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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號

抗告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庭達即金聯企業社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依法追訴」,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是故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差別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至其抗告理由,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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