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豐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提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謂原判決駁回其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則未說明,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