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現職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前任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因不服民國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考列乙等,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且抗告人起訴之爭點,在於其年終考績經考列乙等之適法與否,並非就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係就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遭受損害時,給予救濟之途徑。抗告人並非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遭受損害,而係爭執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適法與否,尚與上開三一二號解釋之情形有別,抗告人以該解釋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依據,自非可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不服,依再申訴程序處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實際上如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似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即可知悉,對年終考績甲等、乙等之評定係一種獎、懲,抗告人對該評定之爭執,可認為係對審定之俸給有爭執及發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效果,原法院誤認抗告人僅爭執考績之適法與否而已,而就程序上為裁定,顯與上開解釋之意旨不符云云。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處分,除受免職之處分,已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自明。抗告人八十八年之年終考績,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考列乙等,惟其考績結果,並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且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不許其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至抗告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係對公務人員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係就有任免權之長官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因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經查上開解釋意旨核與抗告人係對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結果不服有別,尚難執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依據。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