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
- 上 訴 人
- 吳宏富即冠亞專利事務所
- 被 上訴 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蔡練生
- 參 加 人
- 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
-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其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又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為同一或類似者之認定,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卅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二)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有「冠亞」服務標章第二五五九一號,期滿申請延展註冊,因被上訴人寄函通知違誤,致使上訴人無法收到,因此造成延展申請上未甚順利,現由上訴人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補救,案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尚且,商標專用權之延展雖然法有明文,惟是否須由主管官署進行實質審查,依國際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第十三條第六項明文應予禁止就延展進行實質審查,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七條及日本商標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立法例,即廢除申請延展註冊之實質審查,此乃國際潮流。此時,我國朝野孳孳屹屹申請加入 WTO自由貿易組織,全方位推動與國際經貿活動接軌,據聞,我國亦正草擬修正商標法之條文,以符趨勢。(三)上訴人即以所有「冠亞」服務標章繼續使用之意思,於期滿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因不順利而須以行政救濟補救,乃另以中文「冠亞」獲得第一一四六五一號服務標章之審定,卻遭到參加人之異議。(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做為商標異議審定之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一一號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二三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可為本案參照。其中「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必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所述事理鏗鏘,堪為本案參照。(五)上訴人辛苦經營十數年所建立之服務標章,因立法之不完善,致令上訴人所經營事業,恐毀於一旦,令上訴人痛心疾首,尚須面對龐雜之行政救濟程序。一一指明主管機關所列舉之營業類別,均無明確界定相關企業服務之內容,加上錯誤之送達方式,不識時事及潮流所趨,凡此總之,上訴人亦於訴願書中敘明,而主管機關所為撤銷上訴人註冊之審定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服務標章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營業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三)查本件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冠亞」,與參加人冠亞顧問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冠亞」相同,且本件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服務,為參加人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範圍「一、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之經營項目所含蓋,二者提供之服務相類似。是本件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冠亞」二字作為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冠亞」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於參加人公司之設立日期之前,其早於七十六年即以與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相同之「冠亞」二字,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顧問服務,取得註冊第二五五九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專用權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申請註冊,乃一獨立申請事件,且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二五五九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專用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上訴人固於專用期間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註冊,惟因未檢送使用證據而遭駁回之處分,縱上訴人就該延展失效案提起行政救濟中,因系爭服務標章與該服務標章二者並無依存關係,互不影響,故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之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經營之項目與上訴人相同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而其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而「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係指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服務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冠亞」,與參加人冠亞顧問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冠亞」相同,且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又為參加人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範圍「一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之經營項目所含蓋,二者提供之服務相類似。又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較參加人公司執照所載之核准設立登記日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為晚,上訴人復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冠亞」二字做為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冠亞」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茲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其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有第二五五九一號「冠亞」服務標章期滿延展註冊,因被上訴人寄函通知違誤,致上訴人未延展而失效,目前該案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上訴人為維護十數年辛苦建立之服務標章,乃以相同服務標章圖樣重新申請註冊,作為補救措施,上訴人既有使用十數年並經註冊合法權益在前,則本件系爭標章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申請註冊,乃一獨立申請事件,且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二五五九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專用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業因未延展註冊而失效,縱上訴人就該延展失效案提起行政救濟中,因系爭服務標章與該服務標章二者並無依存關係,互不影響,故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其提起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原有第二五五九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專用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因上訴人未延展註冊而失效,且該案上訴人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因該案與本案並無依存關係,互不影響,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乃上訴人竟執該另案之案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無非係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所為之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