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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樹海吳明鴻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表人
丙○○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緣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棟房屋之所在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二號函核准徵收,惟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再審原告陳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將系爭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間,再審原告復陳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將系爭房屋依上開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並按重建價格補償,經遭新工處及建管處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因七十二年間再審原告所有部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時,奉市府核准就地整建,惟因使用建材與核准規格不符,被視為違建,與一般竊佔公地之違建不同。則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被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自應依七十七年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補償,詎再審被告依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公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按重建價格之半數發給處理費,所為處分自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況七十七年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並無嗣後增修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縱令地上改良物為違建,依七十七年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地上房屋應一併徵收並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原判決以系爭房屋無徵收處分存在,兩造間無因徵收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且非合法建築,自無於徵收其所在之土地時一併予以徵收補償之情形,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再者,都市計畫法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平均地權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鈞院六十年判字十四號判決意旨,本件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原判決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為判決依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房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七九八、八○八元等語。

再審被告新工處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所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二號函核准徵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五二三○八號公告徵收,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完成土地徵收作業。而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作業業經臺北市區條例、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拆遷事宜,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檢附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辦理拆遷補償作業。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中和平西路二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房屋,係由臺北市前古亭區戶政事務所於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准自和平西路二段二號改編而成,而上述二號房屋係就臺北市政府於六十年間辦理和平西路二段拓寬工程時,拆除日式木造平房所剩餘之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修復為木造,惟再審原告修建時有擅改磚造、RC樓板,未按核准圖樣且加深修復等違規情形,已構成新違建而通知拆除,故未發給完工證明書,但顧及再審原告居住需要,乃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予再審原告至新工處辦理具結後,給予暫維現狀,是上開二號房屋為違建,至為明顯。另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亦配合新工處六十二年度「特三號排水溝連接線段工程」部分拆除,新工處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七五○三號函復再審原告時,已闡明:該屋拆後並未依規定申辦門面修復或就地整建,而擅自加以修建,亦已造成新違建事實。又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並無異議,自無適用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徵收作業之餘地,建管處依建築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定違建處理費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由再審原告具領完妥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棟房屋之所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二號函核准徵收,惟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然再審原告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再審原告陳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即新工處)將系爭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間,再審原告復陳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即建管處),將系爭房屋依上開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並按重建價格補償,經遭新工處及建管處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時,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而再審原告就該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系爭房屋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兩造間並無因徵收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本件為地上物拆遷處理之問題。又系爭房屋係就台北市政府於六十年間辦理和平西路二段拓寬工程時,拆除日式木造平房所剩餘之部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為磚造、RC樓板而成,屬違章建築,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予以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屬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間之違章建築,建管處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並否准再審原告補發差額補償費之申請,徵諸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及行為時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違誤。再者,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為原判決前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違章建築不合建築法規定而應予拆除,不因建於自己之土地上而有異,既非合法建築,自無從於徵收其所在之土地時一併予以徵收補償,徵諸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本案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其之前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該案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雖有不同,但其請求依法定徵收補償價額計算,補發補償費,則無差異,自無於該案主張合法建築不獲依法定徵收補償價額補發補償費,而於本案主張為違章建築而反得依法定徵收補償價額補發補償費之理,乃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所為前揭主張,衡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縱存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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