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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
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盛公司)購買砂石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八、八一九、九○八元,上訴人除就其中三七、二○九、六二三元依法取得統一發票外,餘一四一、七○九、二八五元,卻另以隆盛公司之上手營業人即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隆公司)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八五、四九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八五、四九九元,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五、四六四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六、七七一、九六三元及罰鍰超過同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按上訴人八十四年間與隆盛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項雖訂明隆盛公司如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影響上訴人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臺幣一萬元,如上訴人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然任何交易方式之改變若能有利於工程進度順利進行,自不可能任其工程斷料影響進度再索償違約賠款,況同條同項亦言明,隆盛公司嚴重違約時,上訴人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有異議,隆盛公司之派車不穩定,無法達成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自有權取消合約而向安隆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砂石買賣或託運行為。上訴人檢附登記於安隆公司等之砂石車司機出車費用請款記錄,得以佐證其為實際直接交易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有權向外購料或取消合約,而與其他實質交易人從事砂石買賣行為,進而取得該實質交易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立以該交易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之,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上訴人與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之交易,係上訴人依據確定交易事實之提貨單記錄取具該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立以該銷售人為抬頭之支票清償,足證雙方已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默示,其債之發生已具法律行為效力之契約要式。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但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推測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事實需依證據,為訴訟事件適用之共通原則。被上訴人既以問訊筆錄作為裁罰判斷依據,卻又僅截取訊問筆錄中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陳述,其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實有商榷之餘。調查局訊問筆錄內容是否為被訊問人之本意,實有商榷之處,就證人黃吉初及李鳴佩僅分別為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雇員,是否能知悉公司所有營運狀況,誠有疑義。證人甲○○為上訴人營運負責人,證人周燦南為隆盛公司營運負責人,但其證詞所述皆係闡述上訴人與隆盛公司之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隆盛公司有買賣或承運之契約,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隆盛公司既無買賣或承運之契約要式存在,被上訴人以此些證人之言詞陳述以否定上訴人與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交易當事人)已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買賣或委運契約,實有違證據法則。按一般商業營運模式,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周轉,實屬平常,且周燦南負責調度集團公司之所有車輛,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隆盛公司營運負責人實為同一人,又周燦南於上訴人公司領有薪資並以上訴人名義採買砂石,實無互為委任轉包之需要與動機。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規定意旨,自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被上訴人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據追補稅款,惟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僅列舉不得扣抵憑證之項目,並未賦予其他法律效果。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有漏稅結果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就本案件既查明開立發票公司已報繳系爭稅款,且對上訴人亦未處以漏稅罰,足見其並無漏稅結果,縱使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亦不應補徵稅款。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隆盛公司購買砂石計一七八、九一八、九○八元,貨款均分別以支票給付,上訴人除就其中三七、二○九、六二三元依法取得統一發票外,餘一四一、七○九、二八五元,卻另以隆盛公司之上手營業人即安隆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案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等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為憑,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經查上訴人之會計主任李鳴珮及前總經理尤嘉瑞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全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又查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上訴人,隆盛公司要求砂石廠及安欣公司等交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此亦經隆盛公司負責人周燦南坦承跳開發票事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以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被上訴人自應依法予以追補稅款,並無重複課稅問題,此與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無關,於上訴人應補繳稅款之義務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八五、四九九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五、四六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周燦南雖實質負責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公司,但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及安隆公司等之股東名簿或股東名籍表所示,該等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且上訴人所開立支票受款人為建坤實業社、德石砂石有限公司、正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支票多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任周燦南或巫桂花存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之帳戶內,部分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則直接存入周燦南或巫桂花於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之帳戶。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扣押之周燦南扣押物編號第○一○─一及○一○─三之砂石場出貨傳票顯示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安隆周董或安隆,且其提貨聯亦經安隆公司蓋章,足見砂石場之交易對象應為安隆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僅與隆盛公司訂有砂石買賣合約,至其取得之周燦南為實際負責人之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之詹本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盛祥陸運有限公司、潔寶實業有限公司、力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寶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之宜慶交通有限公司、高雄縣之高坪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並未與上開公司訂有砂石買賣合約,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負責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我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到任興邦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職,由於當時興邦與隆盛交通公司訂立了砂石買賣契約書,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這段期間所有砂石都由隆盛公司提供,本公司每運出一立方米之混凝土,則支付該公司新臺幣六百八十元的費用」、「本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與隆盛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言明興邦所有的砂石都由隆盛提供,興邦每出口一立方米混凝土,則支付隆盛六百八十元的費用,興邦不必去管砂石的來源問題,完全由隆盛公司負責提供,僅於每個月以出口方數量來計算支付隆盛的款項」、「興邦實際上使用的砂石係由隆盛向該砂石公司叫的,所以由該砂石公司開發票給興邦」、「隆盛會統計各砂石公司實際運抵興邦的砂石數量,並將該統計數量的砂石公司的發票交給興邦,由興邦依據數量及價格核對後付款,這些砂石公司的數量雖由隆盛統計,然實際上係由該砂石公司將砂石運至興邦簽收」、「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底前,仍由隆盛購買砂石,並將購買的支票透過周燦南及黃秘書(即黃吉初)交予砂石廠,我與砂石廠人員並無接觸」、「由於隆盛是持各砂石廠的印鑑章前來請款,而出貨單又登載各砂石廠名稱,我才會收取發票並支付貨款」等語。核與上訴人之會計主任李鳴珮、隆盛公司負責人兼上訴人監察周燦南、及上訴人前總經理尤嘉瑞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證上訴人只與隆盛公司簽約購買砂石,由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上訴人,隆盛公司為承運砂石且於上訴人處設有收料室及砂石倉庫,由隆盛公司派員駐在,而上訴人取得之隆盛公司以外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皆係由隆盛公司所轉交等情,至臻明確。次查隆盛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其第六條第二項明訂「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臺幣一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約,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隆盛公司有上開合約所定之違約情事,以實其說;且隆盛公司與安隆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周燦南,豈有隆盛公司違約後,上訴人即向安隆公司進貨之理,足證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係委卸飾詞,洵不足採。上訴人提出載有運送貨車車號之驗收單,主張其與隆盛公司以外公司確有直接往來之交易,但查驗收單僅係貨車將砂石載至上訴人公司之證明,尚無證明上訴人有與其他公司直接交易之證據力。次查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扣押之周燦南扣押物編號第○一○─一及○一○─三之砂石場出貨傳票顯示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安隆周董或安隆,且其提貨聯亦經安隆公司蓋章,足見砂石場之交易對象並非上訴人。又查上訴人與隆盛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有砂石交易,惟最初二、三個月開立發票仍依稅法規定為之,雖上訴人與隆盛公司簽約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然其與隆盛公司之砂石交易已自八十三年底即有違章行為之發生,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及參酌上開相關人等陳述,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章行為,要無不合。另查周燦南雖實質負責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公司,但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及安隆公司等之股東名簿或股東名籍所示,該等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甚明。上訴人陳稱集團公司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週轉,惟該等公司既非關係企業,各為獨立之法人,要無由其中一公司與上訴人訂約,而共同享有契約之權利義務可言。且上訴人所開立支票受款人為建坤實業社、德石砂石有限公司、正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支票多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任周燦南或巫桂花存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之帳戶內,部分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則直接存入周燦南或巫桂花於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之帳戶,然上開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集團公司,足見上訴人主張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一節,要屬卸飾之詞,顯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周燦南係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領有薪資,其為上訴人處理購買砂石事務並無不合,但查周燦南固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惟其係與上訴人訂約相對人隆盛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隆盛公司砂石買賣係兩獨立公司之契約關係,而非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上訴人此項主張尤屬無據至明。按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始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安隆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系爭發票即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雖開立發票之安隆公司等經查已報繳該應納之營業稅,然該等非由貨物勞務提供者所開立之發票,其進項稅額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自應依法追補稅,此與上訴人有無逃漏稅及安隆公司等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無關。又本案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而非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補稅處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無涉。再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以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被上訴人自應依法予以追補稅款並無重複課稅問題,此與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無關,於上訴人應補繳稅款之義務不生影響,末查被上訴人所據以核計上訴人取自隆盛以外公司之發票中,包括八張取自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六、二七○、七○八元部分之租金支出,此乃安欣公司向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巫桂花承租後再轉租予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有其相關租賃合約及轉租同意書可佐證,且上訴人已將此帳列租金支出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帳載傳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可佐。足證此八張統一發票之實質內容係為交易對象之租金支出,非為被上訴人所謂之非交易對象之砂石買賣,亦據被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章之行為固無不合,惟其審認之未依規定取得之憑證金額應更正為

一七二、五四九、二○○元,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應更正為六、七七一、九六三元,應處之罰鍰應更正為六、七七一、九二九元。綜合上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隆盛公司購買砂石計一七二、五四九、二○○元,其中一三五、四三八、五七七元貨款,係取得隆盛公司上手營業人即安隆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惟應扣除誤計之租金。上訴人有關租金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撤銷,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依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貨運交通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所示,其主要股東或董事多半有周燦南、巫桂花、周灑鴻及周灑芬,而此四人間有親屬、配偶、姻親關係,故周燦南對上述八家交通貨運公司具有控制影響力應屬實情。概上述八家交通貨運公司既同為周燦南所能控制影響其業務經營之關係企業,自當毋須透過原處分機關認定之轉賣模式徒增勞費,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隆盛公司向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購買砂石再轉售予興邦公司,顯與常情不合。另按一般商業營運模式,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周轉,實屬平常,另周燦南或巫桂花與上述八家公司間資金往來調度需要,以私人票據交換該些公司取具之支票,亦為一般常見之商業營運行為,且並無法令之禁止,原處分機關就此推論上訴人非與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直接交易,顯與事實不相符,且有違證據法則。再依前述,基於契約所購買,而後隆盛公司再賣予興邦公司。另按私法自治原則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既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交通貨運公司與上訴人已為合意就本件砂石之交付與收受價金之買賣事實,上訴人取據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交通貨運公司所開立之砂石發票於法即無不合。況上訴人已提示其簽認確定其債務之驗收單據(甲○○扣押物編號 001-1~001-24),另就周燦南扣押物 (編號010-1~010-3)砂石廠出貨傳票及安隆公司提貨聯,更可證明若為上訴人本身之債務,上訴人會以自身之內部單據簽認予直接實際交易對象,由此不同人之扣押物亦可佐上訴人與周燦南負責之欣安、安隆等交通貨運公司均有其自身之內部單據記錄其各自與相對交易對象之直接交易事項。足見原審判決理由顯有互為矛盾處,明顯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

五、本院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為:上訴人僅與隆盛公司訂有砂石買賣合約,至其取得之周燦南為實際負責人之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之詹本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盛祥陸運有限公司、潔寶實業有限公司、力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寶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之宜慶交通有限公司、高雄縣之高坪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並未與上開公司訂有砂石買賣合約,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負責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我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到任興邦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職,由於當時興邦與隆盛交通公司訂立了砂石買賣契約書,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這段期間所有砂石都由隆盛公司提供,本公司每運出一立方米之混凝土,則支付該公司新臺幣六百八十元的費用」、「興邦實際上使用的砂石係由隆盛向該砂石公司叫的,所以由該砂石公司開發票給興邦」、「隆盛會統計各砂石公司實際運抵興邦的砂石數量,並將該統計數量的砂石公司的發票交給興邦,由興邦依據數量及價格核對後付款,這些砂石公司的數量雖由隆盛統計,然實際上係由該砂石公司將砂石運至興邦簽收」、「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底前,仍由隆盛購買砂石,並將購買的支票透過周燦南及黃秘書(即黃吉初)交予砂石廠,我與砂石廠人員並無接觸」、「由於隆盛是持各砂石廠的印鑑章前來請款,而出貨單又登載各砂石廠名稱,我才會收取發票並支付貨款」等語。核與上訴人之會計主任李鳴珮、隆盛公司負責人兼上訴人監察周燦南、及上訴人前總經理尤嘉瑞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證上訴人只與隆盛公司簽約購買砂石,由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上訴人,隆盛公司為承運砂石且於上訴人處設有收料室及砂石倉庫,由隆盛公司派員駐在,而上訴人取得之隆盛公司以外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皆係由隆盛公司所轉交等情,至臻明確。次查隆盛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其第六條第二項明訂「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臺幣一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約,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隆盛公司有上開合約所定之違約情事,以實其說,且隆盛公司與安隆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周燦南,豈有隆盛公司違約後,上訴人即向安隆公司進貨之理,足證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係委卸飾詞,洵不足採,砂石場之交易對象並非上訴人等情。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指明,經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核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提出載有運送貨車車號之驗收單,主張其與隆盛公司以外公司確有直接往來之交易云云;但查依證人黃吉初即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於調查筆錄所稱;上訴人所購買之砂石數量及車次,需經過隆盛公司設在上訴人之收料室紀錄,並非由上訴人直接收受紀錄,且上訴人所有需用之砂石,均係交由隆盛公司負責載運,砂石來源僅隆盛公司一家,於上訴人需求量大時,隆盛公司會另外叫車載運。故驗收單僅係貨車將砂石載至上訴人公司之證明,尚無證明上訴人有與其他公司直接交易之證據力,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扣押之周燦南扣押物編號第○一○─一及○一○─三之砂石場出貨傳票顯示,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安隆周董或安隆,且其提貨聯亦經安隆公司蓋章,原判決依此證據,認定砂石場之交易對象並非上訴人乙節,尚無判決理由互為矛盾之情事。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補徵之營業稅額為六、七七

一、九六三元,應處之罰鍰為六、七七一、九二九元範圍,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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