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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無國籍人,因已與中華民國籍女子結婚,擬向居住地之台中市警察局提出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協助驗證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該證明書已經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證明為馬來西亞國政府核發之合法文件,不料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原件須先經馬國外交部驗證,再與中譯本一併送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拒絕同意上訴人申請免將原件先送馬國外交部驗證,直接由被上訴人轉交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其無視該證明書之合法性,及上訴人無任何身分證明,無從出中華民國往馬來西亞外交部申辦驗證之事實,且所據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所為拒絕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本申請免將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原件先送馬來西亞外交部驗證,請求允其直接向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通訊申請驗證,並未申請由被上訴人收件轉交駐外館處驗證,原處分僅駁回上訴人申請免送馬來西亞外交部驗證部分。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為有效之行政命令。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二十九條通知上訴人將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原件先送馬國外交部驗證,於法有據。且依國際慣例,原國籍喪失國應出具旅行證件與喪失國籍之人,上訴人得親往辦理,亦非不得委請親友代辦,被上訴人之函復,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辦法所稱驗證,係指證明公文書上政府官員、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等之資格、簽字及新蓋鈐印為真正之手續。」「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及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外交部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訂定發布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同辦法第三十條則規定:領務承辦人員應儘量蒐集其領務轄區內主管驗證機關、官員、公證人及公設翻譯人等之簽字及鈐印樣本以供比對,及無比對樣本之查證作業。上開辦法係外交部基於其職掌領事事務之各項文件證明業務而訂定,有外交部組織法(第二十條之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掌根據。縱認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惟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上開辦法尚可繼續適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於上開辦法有效期間據以為原處分,尚無違法可言。又依國際慣例,原國籍喪失國應出具旅行證件與喪失國籍之人。上訴人訴稱其喪失馬來西亞國籍,非不得請求馬來西亞政府發給旅行證件前往辦理相關手續,亦非不得委請親友(例如其配偶)代辦,不得免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外國公文書之驗證,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廢止(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司法院及行政院會銜發布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正事務辦法)前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二十九條前段規定,須由該外國主管驗證機關及我國管轄駐外館處為之。蓋以文書之驗證,無非在於證明其形式之真正,外國公文書是否真正,先由該外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為真正,再由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已經該外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之事實,合以證明該外國公文書為真正,始提出於我國使用,程序上尚屬相當。所稱外國主管驗證機關,並不以其外交部為限,該外國派駐我國之代表,如亦得驗證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則經其證明該外國公文書為真正者,即無再送該外國外交部驗證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因馬來西亞國公文書驗證事,申請被上訴人協助遭被上訴人駁回,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一再主張其所持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係由馬國政府所核發,經由馬國派駐我國之辦事處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轉交上訴人,該中心且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為馬國政府核發之合法文件等語,並提出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之證明書為證。佐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領三(八九)字第9070000051號函復上訴人之原稿上,註記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承辦本案之邱小姐電告稱,該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係馬國國家註冊局所核發並經該中心加蓋章戳,已完成馬國國內之放棄國籍手續等情,似非無稽。果真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為馬國政府派駐我國之代表處,該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為該中心轉發與上訴人者,並已經該中心證明其真正無誤,則上訴人申請驗證該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書,有無再送馬國外交部驗證必要,參考上述說明,並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詳予調查推求或說明,遽認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免送馬國外交部驗證,合於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無速斷。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駁回包括其申請由被上訴人收件轉交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不包括該部分,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審認,範圍不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由原審更為審理。又上訴意旨稱,依國際慣例,特別是海牙協定廢除外國官方文件之驗證要求(Hague 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Riquirement of Legaliz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 cluded  October5,1961),由駐外館處驗證外國公文書已不必要,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併調查審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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