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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九號
- 上訴人
- 大新竹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賀廣鈴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與地主曾楊輝等人合建分屋,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八二、七一五、一○○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房屋售價較時價偏低,調整售價為一一四、三八三、二九六元,補徵營業稅一、五○八、○○九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商結論向各金融機構查得購屋人貸款時之房屋評定價格,調整售價為九四、四九三、九四一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一、二○三、九五五元。惟上訴人銷售土地房屋時,買賣契約均分別載明土地、房屋價格,並依買賣契約房屋價款開立發票,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合。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示,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當然不適用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集省市稽徵機關會商之結論。被上訴人以地主曾楊輝出售一戶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換算後,逕為調整房價,於法未合,所為補徵上訴人之營業稅,自屬無據等情,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應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開立發票所載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乃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附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集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結論查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經向購屋人查詢,皆稱係房地合購方式向上訴人購屋,並未有房地分購情事,故房、地之契約之所以分開、房地價格如何分配,皆由上訴人自行內部作業,各購屋人並不知情,其契約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實有待商榷,顯然上訴人有壓低房屋售價、提高土地銷售額,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規避營業稅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一─九一地號(重測後為介壽段四○地號)等土地與地主曾楊輝合建分屋,計興建六十五戶,地主分得二十九戶,上訴人分得三十六戶(其中九戶尚未出售)。上訴人開立五十六戶發票金額計八二、七一五、一○○元,被上訴人以其發票所載房屋售價較時價偏低,依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地主曾楊輝出售一戶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換算後每坪房價視為當地同時期之市場銷售價格,調整售價為一一四、三八三、二九六元,補徵營業稅一、五○八、○○九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商結論向向金融機構查得購屋人貸款時之房屋評定價格(未查得貸款資料者,比照購買房屋移轉日期相近或相同樓層之金融機構貸款評定房屋價格),復查決定調整售價更正為九四、四九三、九四一元,補徵營業稅更正為一、二○三、九五五元,有原處分、復查決定、一再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立發票所載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業據被上訴人庭呈核計表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未表爭執。又被上訴人經向購屋者查詢,皆稱系爭房地係合購方式向上訴人購得,非屬分購,買賣契約之房屋款項及土地款項分別載明、房地價格如何分配,皆由上訴人自行內部作業,各購屋人並不知情,有訪查資料附卷可憑。上訴人此舉有壓低房屋售價、提高土地銷售額,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規避營業稅,要屬無疑。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廿八日邀集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結論,以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款作為房屋款市價之參考資料,依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按查得銀行貸款估價金額調整售價;未查得銀行估價部分,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價格」之規定意旨,比照建坪數、購屋日期相近、相同樓層者查得之銀行估價資料調整,要無不合,並以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發票所載房屋款占總額平均高達百分之六十五...,則發票所載房屋款應不會有「顯較市價為低」之情事。又如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經查向銀行貸款之二十九戶資料,發現房屋價款占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者,有十八戶,足以供時價之參考。而上訴人出售房地二十八戶,其中二十三戶開立發票之房屋款占房地總價百分之三十五左右,另四戶約占百分之三十,僅一戶(一樓)占百分之二○.四八,可知上訴人之出售房屋價款並無顯較市價為低情事。
又房屋售價係由賣方決定,一般不會等到出售時再與購屋者討論,但出售房地,買賣雙方共同訂定買賣合約書等各約定事項(包括價款),原判決稱購屋人不知情,顯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另原判決所稱「上訴人無法提出應依照臺灣省北區各縣市房屋售價參考標準表及新竹市房屋售價參考標準核稅之法令依據」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審並未要求上訴人提示,且上訴人取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新市稅二字第四七一九七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新竹市建築業房屋售價參考標準,主張可以參照新竹市稅捐處行文新竹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檢送之臺灣省北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房屋工程造價及房屋售價參考標準表,自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為達補徵營業稅之目的,逕以不合法規之個人售屋價格與不合理之銀行貸款金額作為調高房屋售價之標準,棄置自訂參考標準於不顧,自非合理、公平、合法。是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稅之核定,已違反稅法實質課稅原則、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至於「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應如何查證乙節,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示,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集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結論辦理。準此,有關房屋款是否顯較市價為低,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之售價,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集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結論,以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款作為房屋款市價之參考資料,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按查得銀行貸款估價金額調整售價,未查得銀行估價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價格」之規定意旨,比照建坪數、購屋日期相近、相同樓層者查得之銀行估價資料調整,已如前述,經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所載「...發現『房屋』價款占房地總價...」,正確應為:「...『土地』價款占房地總價...」;另同頁第十二行所載「...而原告所開立發票所載『房屋』款占總價則平均...」,正確應為:「『土地』款占總價則平均...」,此二處判決理由顯係誤植,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庭呈之核計表(藍筆書寫部分為銀行之估價)乙份可證。上訴人對該項核算之數據既無爭執,尚難以原判決之誤植,遽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查,依上訴人所提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新市稅二字第四七一九七號函檢附臺灣省北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房屋工程造價及房屋售價參考標準表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新竹市建築業房屋售價參考標準表,備註欄註明:「如有查得實際資料時仍應依實際售價認定」、或「本標準表僅供參考,實際售價仍以帳載實際成本為準」,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查得銀行實際資料調整其房屋售價並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應依照上開標準表核稅之法令依據,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要屬無據,理由雖有未洽,惟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稅法實質課稅原則、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