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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八號

漁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綠星鄭淑貞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裕洋一號漁船(CT3-4594),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龍洞灣經查獲私運檳榔一批,經處分收回上訴人原領農特漁延(八七)字第二○七六號漁業執照二個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貢寮鄉三貂外海二浬處,經查獲私運未稅洋菸一批,有違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十條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六一二號公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農漁字第九○一二○○二○二號處分書,處分收回上訴人原領上開漁業執照五個月,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五個月。惟上訴人既未參與走私洋菸行為,復不知情,且係被害人,是原處分顯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農漁字第九○一二○○二○二號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之判決(其餘部分非起訴標的,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漁船私運洋菸,絕非出海從事漁撈作業行為,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另依漁業法第十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之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上訴人僱用船員即負有監督之責,原處分無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為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復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六一二號公告,略以自本公告之日起,涉案走私一般物品之漁船,其總噸數在十噸以上,經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得要求該等漁船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同船主因涉案走私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二次以上者,安裝期間與本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相同。查上訴人所有裕洋一號漁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貢寮鄉三貂外海二浬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查獲私運未稅洋菸一批,有該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船長吳仕封、船員陳明華、林治世等三人之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吳仕封等三人有期徒刑在案,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漁船出海作業期間載運未稅洋菸之行為,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禁止規定,應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核處。雖上訴人主張吳仕封等人出海後未從事捕魚行為,擅自為違法走私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知。惟查上訴人所有裕洋一號漁船,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龍洞灣經警第查獲私運檳榔一批,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共同科處上訴人及船長吳仕封罰鍰在案,吳仕封任船長已有私運檳榔之行為,上訴人復予僱用,相隔一年再被查獲私運洋菸,足認上訴人對於船長之選任與監督未盡其責,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十條之規定,處分收回上訴人原領農特漁延(八七)字第二○七六號漁業執照五個月,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五個月,參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原處分收回上訴人原領農特漁延(八七)字第二○七六號漁業執照五個月,係因上訴人為漁業人,違反漁業法所定之義務,而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之。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須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有可歸責之責任條件為必要。原判決申論漁業人經營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雖非故意或過失,亦應受漁業法第十條之規範,直以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非屬行政罰,不以違法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尚有未洽。然而就本件原處分而言,原判決已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條件,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居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猶執詞其無故意或過失,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又查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之處罰,已明定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以為補充,但命令僅限於依本法規定得發布者,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七十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者。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限制從事非漁業之違法行為,所稱非漁業行為,即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本業以外之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即符合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漁業法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收回漁業證照,實無不合。又上訴人為漁業人之行為義務與船長吳仕封不同,不能指為已對吳仕封處罰,再對上訴人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漁業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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