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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南華五金製刀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GOLDEN EAGLE」商標、「GOLDEN EAGLE」聯合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依序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各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依序准列為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商標及第七九七四二七號聯合商標。嗣第三人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GOLDEN EAGLE 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兩商標圖樣均有外文「GOLDEN EAGL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復經被上訴人審查,依序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八○號商標評定書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四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外文構成近似,商品類似,而為「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及八六五三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依循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認系爭商標其中電剪機或切斷機均可供裁剪衣料之用,打鈕孔機可供製作鈕扣洞之用,且所用之刀片,應屬裁縫機械所必需而為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是認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二者用途、功能、銷售對象應無差異,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品。此不惟與被上訴人一向採行之商品分類實務不符,亦屬恣意擴大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之不當審查,況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金屬刀片,因其適用之機械種類頗多,非僅供裁剪衣料之用,另可供裁剪皮革、食品、木材、紙張等,豈不另與製革機械、食品加工機械、林業機械、紙業機械器具等亦均屬類似商品,則商品分類制度將形同虛設,依一般交易實情及消費者之經驗認知,絕無誤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金屬刀片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係出自同一廠商所製造之虞,是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思考邏輯實屬偏頗不當,並悖離實務見解,更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益,自不足以維繫。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電裁布機用直刀片、鈕扣機用鈕孔刀片」商品,乃金屬製成之機械用刀片,功能為切割、裁斷,尤以曲線裁切或打孔,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其唯一功能為縫製衣服,並無切削、開孔等功能,是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其用途、功能實屬有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詳加考量,率認二商標商品之功能雷同,難謂無所違誤;況且,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其涵蓋範圍應限於被上訴人所編印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中第○七三六組群之商品,反觀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則屬第○七二二金屬加工機械組群之商品,二者界限分明,如今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以上揭「金屬刀片」與「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係屬類似商品,實係任意擴張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悖離實務見解,難以令人甘服。第查,參加人前於提出再訴願時,妄自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刀片商品,為縫紉機專用零組件之一,然縫紉機本身僅具縫紉之功能,並未裝置刀片,系爭商標之刀片商品如使用在製衣方面,主要係供大型製衣機械所使用,而製衣機械在被上訴人之商品分類中,係屬第○七○六組群之商品,與縫紉機根本無關,是參加人率謂縫紉機之零組件有刀片商品,實係混淆視聽,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之「類似商品」,依被上訴人台商九八○字第二○四九九七號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及被上訴人乃編印「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以供審查時之參酌依據,是若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依上述參考資料並非歸於同一組群或未經加註為類似組群之商品,且其材質、用途、功能、銷售對象並不全然相近,在市場上仍有所區隔,即不得逕自認定其為類似商品。如今,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依前揭「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係歸屬第○七二二組群之金屬加工機械,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則屬第○七三六組群之裁縫箱、縫紉機及其組件組群,而二組群並未經特別註明互為類似商品,足見本件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依被上訴人一向之審查,應非屬類似商品,惟被上訴人卻一改其向來不認為類似之商品為類似商品,進而評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為無效,實難以令人心服。又依前揭「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所列之判斷因素如:商品之用途功能、材料、行銷管道及銷售對象等觀察系爭案,亦可徵二商標所指定者非為類似商品,蓋系爭商標均為金屬製成之機械用刀片,其可將多種材質予以切割、裁斷尤以曲線裁切或打孔、修邊,適用之範圍甚廣,此等刀片必須裝置於相關之切削機械中始能運轉使用,故其銷售對象乃以該等機械之製造或使用廠商居多,非一般家庭之消費性產品;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其唯一功能乃在縫製衣服,並無切削、開孔等功能,且本身並無裝置金屬刀片之零件,二者無論外觀、商品材質、功能均屬有別,況縫紉機多為供家庭使用,少數供工業使用,然亦僅體積較大,仍無裝置大型刀片而具切割、打孔布料之功能,故與系爭商標商品之性質、功用、消費對象實有所區隔,要難逕謂為類似商品。尤依被上訴人一向之審查,製衣機械、剪刀、針線、電熨斗等機械、工具,雖與裁縫有關,但因不具縫衣功能,與縫紉機及其組件皆非屬類似商品,如今被上訴人卻妄斷系爭商標所指定性質、功能更有顯著分別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與縫紉機及其組件係屬類似商品,顯見其以「裁縫必需」此一目的範圍甚廣之概念,為認定二商標商品為類似商品之審查基準,實已不當擴張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範圍,有悖於一般人交易經驗、破壞註冊制度安定性之審查。本件雖係由行政院撤銷原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然行政院僅表示二商標商品是否為類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並未指出二商標商品即屬類似商品,則被上訴人於重新審酌時,並無明確、充足之理由,即率謂本件二商標商品為類似商品,實有失公允;況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主要功能為「切割、裁斷尤以曲線裁切或打孔、修邊」,與據以評定商標所專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唯一功能為「縫製衣服」,二者性質、作用有別,消費對象亦有所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應非屬類似商品,尤其,依被上訴人一向之審查實務及其商品組群參考資料,二商標商品從來均不屬類似商品,是如今被上訴人卻一反其審查標準,謂二商標商品為類似,無端擴大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誠難以令人心服。又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係「專供裁切布料」,縱使如此,「裁切布料」之機械及其零組件之刀片,與據以評定商標專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亦無任何性質、功能、銷售對象雷同之處,自非屬類似商品,自不足採;參加人所補充之統一發票,不惟未見營業人發票專用章,於品名欄中更未見所販售之商品為「縫紉機及其組件」,則參加人欲以之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銷售對象與系爭商品相同,何以使人信服?職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範圍僅限於「縫紉機及其組件」,則系爭商標之商品既與縫紉機無關,亦非縫紉機之組件,其功能、銷售對象更與縫紉機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認系爭商標商品與之為類似商品,自以為是並恣意擴張解釋之理由,實不值採信。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系爭之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商標圖樣之外文「GOLDEN EAGLE」,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GOLDEN EAGLE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GOLDEN EAGLE」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以電剪機或切斷機或電裁布機均可供裁剪衣料之用,打鈕孔機或鈕扣機可供製作鈕扣洞之用,電剪機、切斷機、打鈕孔機、電裁布機、鈕扣機所用之刀片,難謂非屬裁縫機械所必需而為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兩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相近,銷售對象亦雷同,原則上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依據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足以使購買者誤認該二商品來源相同,應屬類似商品。從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論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審定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商標及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GOLDEN EAGLE及圖」商標,二造商標圖樣均有外文「GOLDEN EAGL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兩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相近,銷售對象應無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及八六五三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EAGL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於訴願中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外觀、商品材質、用途、功能或銷售對象均有所區隔,並無關連性,實難逕謂為類似商品,且所謂「類似商品」,依被上訴人台商九八○字第二○四九九七號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應依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原材料、買受人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而被上訴人編印「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乃為供審查時之參酌依據,是若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依上述參考資料並非歸於同一組群或經加註為類似組群之商品,且其材質、用途、功能、銷售對象並不全然相近,在市場上仍有所區隔,即不得逕自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次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商品,依被上訴人編印「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乃歸屬第○七二二組群之「金屬加工機械」,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則屬第○七三六組群之「裁縫箱、縫紉機及其組件」組群,而二組群並未經特別註明互為類似商品,足見本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被上訴人一向之審查,應非屬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裁布機用直刀片」亦作為割草或裁紙之用,非侷限於供一般成衣廠或家庭手工製衣所使用,該商品並非縫紉機之零件,其功能亦與縫紉機不同,且未與縫紉機構成類似商品,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參酌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四七號決定書意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紐孔機用刀片」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以電剪機或切斷機均可供裁剪衣料之用,打鈕孔機可供製作鈕釦洞之用情形,電剪機、切斷機及打鈕孔機所用之刀片,應屬裁縫機械所必需而為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是兩者用途、功能、銷售對象,應無差異,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裁布機用直刀片、鈕扣機用鈕孔刀片等商品,其中電裁布機係供裁剪衣料之用,鈕扣機係製作鈕扣孔之用,其所用刀片,即難謂非屬裁縫機械所必需而為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故二者無論在商品之用途、功能及銷售對象均屬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至被上訴人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僅為類似商品之初步認定,以供審查商標之參考,並非作為審查之唯一基準,上訴人之訴願意旨自屬誤會。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及八六五三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及八六五三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縫紉用品尚包括剪刀、針線、捲尺、熨斗..等,該等商品與縫紉機亦從未被歸為類似商品,倘於今日以「縫紉、裁縫所必需」此一理由,即將所有縫紉用具均與「縫紉機及其組件」歸列為類似商品,未免過於牽強,遑論系爭商標商品根本與縫紉機無關,且依被上訴人一向之審查,用以裝置系爭商品之「電剪機、電裁布機、切斷機、打鈕孔機」機械本身,亦與縫紉機互不類似,製衣機械仍與縫紉機非屬類似,則上揭機械所使用之刀片,又如何與縫紉機構成類似商品,足見行政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實過於獨斷。本案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僅因行政院撤銷原處分,即率以系爭二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為類似商品,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謂構成不得註冊情事,然而,依據被上訴人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主要功能既為「切割、裁斷尤以曲線裁切或打孔、修邊」,與據以評定商標專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其惟一功能為「縫製衣服」,二者性質、功能顯然有別,在經濟利用上並無必然關連,消費對象亦有所區隔,自應非屬類似商品,則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絲毫未依前揭審查基準加以判斷,即逕謂本案商品為類似商品,進而斷言系爭商標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失,要難以令人心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自有撤銷及廢棄之必要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商標圖樣均有外文「GOLDEN EAGL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兩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相近,銷售對象應無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因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七四二七號及八六五三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第七九七四二七號『GOLDEN EAGL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況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商品,以電剪機或切斷機均可供裁剪衣料之用,打鈕孔機可供製作鈕扣洞之用之情形,電剪機、切斷機及打鈕孔機所用之刀片,難謂非屬裁縫機械所必需而為縫紉用之主要工具之一,是兩者用途、功能、銷售對象,應無差異。是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足使購買者誤認該二商品來源相同,自屬類似商品。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而竟被認為類似,屬適用法規不當,容有誤會。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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