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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原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係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與訂約日公告現值之差額;又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具備擇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依法對於移轉之土地,究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抑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享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至擇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三○二七號函釋,僅須未曾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且於申報時將戶籍遷入移轉土地上之建物內即可。本件上訴人原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四二六巷六十弄七號房屋內(坐落土地地號因土地徵收合併編定為臺北市內湖區○○段一一三地號),此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可稽,迄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為配合國民住宅興建工程而遷出。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將上訴人承購之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承購之國民住宅及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林芳標,而上訴人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因信賴臺北市政府於出售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時所申報之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分別計算土地增值稅後,擇用一般用地稅率計稅,未將戶籍遷入出售房屋內。詎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之售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五九、三一四元調降為二七、七七五元,被上訴人亦因而核命上訴人以一般用地稅率計算補繳稅額六三○、四三九元,並因上訴人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未將戶籍遷入出售之房屋,不許上訴人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上訴人係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土地稅法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所申報配售價格之信賴基礎,計算系爭土地移轉時應納稅額後,而擇用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其信賴本即合法正當且值得保護,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配售價格調降後,竟僅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擇用一般用地稅率,未將戶籍遷入出售之房屋,即不許上訴人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本件土地增值稅,其結果無異剝奪上訴人依法擇用稅率之權利,致上訴人需多付四八八、一三四元之土地增值稅,原判決未察遽為判駁,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違法。(二)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臺北市國宅處)調降配售價格,係因原配售價格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後,有溢收之情形而退還,該退還之款項係上訴人溢付之款項,上訴人收受退款僅係取回原屬於自己之金錢,原判決以退款多於補繳稅款,即謂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且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於配售價額調降後,不許上訴人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造成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申報之配售價格擇用一般用地稅率計稅後,於配售價格調降時,竟喪失擇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與上訴人是否同意調降配售價格領取退款無涉。原判決顯以不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本市○○區○○段一一三地號持分土地,原向國宅處承購土地價款為二、八○五、五六五元,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上開土地之承購價款為一、三一三、七七二元,此有臺北市國宅處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一三六六○○號函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更正後之價款重新核計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為一、

五五五、五一四元,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六四三、六八五元,經扣減上訴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一三、二四六元後,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為六三○、四三九元,洵屬有據。(二)經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並未有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地上建物辦妥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於法尚有不合。至上訴人指摘臺北市地政處未能及時依相關規定計算出正確之土地售價,臺北市國宅處因而未以正確配售價格售與上訴人,致其無法正確估算土地增值稅,而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部分,係屬上訴人與配售機關間之私權糾紛,非屬本件審究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土地法所稱之土地登記,僅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並未包括前次移轉現值之登記,是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前次移轉現值部分之記載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市國宅處間土地買賣「前次移轉現值」二、八六三、一二○元,係地政機關依上訴人與臺北市國宅處共同申報而登記,嗣因臺北市國宅處調降配售價格,致「前次移轉現值」一併調降為為一、三四○、七一九元,臺北市國宅處並退還上訴人一、五二二、三九四元,經上訴人領取在案,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調降配售價格為一、三四○、七一九元,顯然業予同意,自無再主張信賴原配售價格而適用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餘地;況上訴人因臺北市國宅處調降配售價格,取回一、五

二二、三九四元,扣除被上訴人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六三○、四三九元後,仍有餘額,亦難謂其受有實質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一三、二四六元,因臺北市國宅處之調降配售價款,而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六四三、六八五元,經扣減原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後據以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為六三○、四三九元;因被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後,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因信賴該處分而有何形成利益,即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變更原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自無不可。是以,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國宅處之調降配售價款,按一般用地稅率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補徵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為六三○、四三九元,並無違誤為其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一)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二)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三)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院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款二、八○五、五六五元,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之出賣與訴外人林芳標,並繳納依一般用地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一三、二四六元,嗣臺北市地政處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款為一、

三一三、七七二元,被上訴人乃依更正後之價款重新核計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一、五五五、五一四元,依一般用地稅率計算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四三、六八五元,扣減上訴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一三、二四六元後,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六三○、四三九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以前開各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准其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本件上訴人自臺北市國宅處受讓系爭土地,原係基於雙方成立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該次移轉價格,自係依據上訴人與臺北市國宅處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臺北市國宅處所為之行政行為,揆之前開說明,於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課事件,並無一可資信賴之行政行為供上訴人據以安排其行為或為財產權之處置,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臺北市政府所申報之配售價格,依土地稅法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分別計算土地增值稅後,擇用一般用地稅率計稅,始未將戶籍遷入出售房屋內,於本件土地增值稅補徵事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六三○、四三九元之處分,即無違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之理由,容有未當,惟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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