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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河川用地地上物予以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前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告知上訴人等攜帶必要證件領取系爭地上物救濟金。上訴人二人除不服前函提起撤銷之外(另案裁判),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原處分通知發放上訴人甲○○就嘉義市○路○段假三九之三地號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五二、五○○元。惟查被上訴人對有承租之河川公地,係以每棵芒果樹發放三千元為標準。因此上訴人甲○○除系爭救濟金清冊記載前揭下路頭段假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三十五棵外,尚有承租同地段五○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五十五棵及五○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五棵,合計承租使用三筆河川公地上芒果樹共九十五棵,應發放二十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就清冊上三十五棵芒果樹,未按每棵三千計算,顯有錯誤。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派員至上述土地勘查之紀錄,除上述芒果樹外,另有農藥管線設備及深水井一口,載明另行估價。惟未經估價,即被剷除填埋。按農藥管線設備價值一五、○○○元,深水井一口造價十五萬元,與九十五棵芒果樹二十八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甲○○已領取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救濟金。另上訴人丙○○承租同地段假四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上有檳榔樹八十棵、芒果樹二十棵、荔枝樹十二棵、樹旨樹二十棵、香蕉樹三十棵、香藾樹四棵、椰子樹六棵等,每棵三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五十一萬六千元。為此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甲○○訴請水井一口及農藥管線設施補償乙節,前經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五四二三號函附「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徵收農林作物漏估錯誤及設施漏估錯誤現場勘查紀錄」結論第一項「本案農藥管線設施本府無查估基準,請需地單位自行核處...」在案,故被上訴人協調該府土木課參考其他單位查估案例並會同實地查估,惟因實地並無原告等所稱深井之物件存在,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水權証明,致該府無法據以辦理查估列冊補償,故該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送清冊內,僅列「噴灑管」一項,又被上訴人為需地單位,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救濟乙節,依法均須以查估單位所列清冊為依據。復查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故該府除不予公告徵收補償,並請被上訴人就發放方式依權責逕處,故本案土地地上物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甲○○所經營坐落嘉義市○路○段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二一及五○一之二四號等土地農林作物均為十一年生之芒果,其補償費分別為一六五、○○○元及一

五、○○○元,經嘉義市政府依規定查估及公告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費。其中補償費

一六五、○○○元部分業經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領取完畢,另補償費一

五、○○○元因上訴人甲○○未於期限內洽領,亦經該府依法辦理補償費提存法院在案。關於上訴人所稱嘉義市○路○段假五七、六○、四九之一號等河川公地地上物應以補償方式發放乙節,依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河川使用行為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

」,故上訴人依法並無主張補償之權利,惟被上訴人為體念有關業主多年辛苦經營之心血及獎勵配合施工,爰依據前臺灣省水利局(水利處前身)簽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救濟,而其前提係配合施工者,始按查估標準(補償費)一定比例發放。而上訴人所經營土地為未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且違法種植高莖作物,被上訴人依據嘉義市政府查估所列補償費依規定分別核定救濟金為上訴人丙○○一七二、○○○元及上訴人甲○○五二、五○○元,上訴人所稱救濟金或補償費係用語不同乙節,顯屬錯誤。故本案河川公地地上物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符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甲○○訴請漏估之農藥管線設備及水井部分,其所在位置在私有地上,且不在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範圍,此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據上訴人起訴爭執未經估價屬實,是此部分未經權責機關即嘉義市政府作成徵收處分甚明,其補償費之請求權尚不存在,上訴人甲○○就此部分逕行提起本訴,為欠缺訴之利益,於法顯屬無據。另上訴人甲○○所植坐落嘉義市○路○段五○一之

一九、五○一之二四、五○一之二一土地芒果樹部分,業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五六一六號公告徵收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五六二八號公告補辦徵收,公告徵收補償金額分為十六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在案。前揭公告期間分別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及同年五月十五日起三十天,上訴人甲○○並未於法定期間對前揭公告異議,該徵收補償程序即已確定,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有所主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給付之訴,即難認有據。抑且被上訴人僅為用地機關,並無作成徵收補償之權責,上訴人對之提起本訴,亦有未合。復參以上訴人甲○○庭呈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四府工土字第六八三六四號嘉義市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仍係以河川公地發給許可,所載之地號為八掌溪嘉義市○路○段假六○號之未登錄公地,堪認其所植之土地仍屬河川公地,要無疑義。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依臺灣省政府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則以救濟金方案辦理,自無不當。此外,依前揭協商原則所定一、「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救濟標準」(二)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者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

查上訴人甲○○所植河川公地,經被上訴人實地查估後地上種植改良種芒果三十五株,非屬許可之低莖作物,核符前揭救濟標準,以每株三千元之半數計算,總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此發給救濟金,洵無違誤。再查本件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並未及於前揭五一九之一號及五二○之二號土地,此觀被上訴人於辯論期日提出之堤防用地位置圖即明,上訴人丙○○爭執五一九之一及五二○之二地上作物應一併發給補償費即有誤會。另上訴人丙○○於同地段假四九之一號河川公地所植作物,經被上訴人實地查估後地上種植荔枝八株、改良種芒果十五株、檳榔七十株、鳳梨九十四株、可口椰子二株。其中鳳梨為許可之低莖作物,核符前揭救濟標準(一)全額救濟(每株一六○元);而荔枝(每株四、○○○元)、改良種芒果(每株三、○○○元)、檳榔(每株二、○○○元)、可口椰子(每株三、五○○元)等為高莖作物,符合前揭救濟標準(二)半額救濟,總計應發給救濟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依此發給救濟金,洵無違誤。復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故在前揭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原無補償請求權存在,茲行政措施給予特別補償,無論名為救濟金或補償費,實為授益行政處分,對上訴人等而言,即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已屬優遇,要非不利益,上訴人等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訴訟種類錯誤,其提起給付之訴,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臺灣省水利局(水利處前身)簽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執行河川公有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對於河川公地之「種植農作物」、「構造物」、「魚類、畜禽類、砂石採取類」,分別定有救濟標準,另備註二規定:「無權占有已登記之公有土地比照辦理」,此有該協商原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則據此核發救濟金,與土地徵收補償性質不同。人民如認有救濟金請求權,自非不得提起給付之訴,謀求救濟。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依據上開協商原則以救濟方式辦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依該協商原則以救濟方案辦理,並無不當(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行、第十七頁第十三行);乃復謂上訴人甲○○訴請漏估之農藥管線及水井部分,不在公告徵收範圍,補償費請求權尚不存在,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等語;另謂上訴人甲○○未於徵收補償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不得有所主張,其提起給付之訴難認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並遽以徵收補償須經一定程序估定,應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上訴人等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訴訟種類錯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已嫌理由矛盾。次查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徵收農林作物漏估及設施漏估錯誤現場勘查紀錄」

,其結論載明:「一、本案農藥管線設施本府無查估基準,請需地單位自行核處。二、水井一口由第五河川局另函本府工務局擇期查估。」,主張系爭土地確有農藥管線及水井一口漏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一一二、一一三頁)。原審對於此項攸關上訴人甲○○請求權能否成立之重要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欠允洽。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農藥管線及水井坐落在私有土地,另上訴人丙○○主張種有果樹之第五一九之一號及五二○之二號土地,未及於本件工程用地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七頁);惟遍查全卷筆錄,並無勘驗及勘驗所得結果之記載,原判決遽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徵收補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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