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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之美麗殿大樓A棟至F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毀損,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派建築師勘查評估結果,不過為危險C級,可修復使用。不料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機關)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系爭建物經判定為全倒,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限期拆除,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天內依規拆除。

其所據者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為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問金所為系爭建物屬全倒之判定,並非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鑑定,亦忽視前述建築師評估意見即屬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人員之鑑定,所為處分不合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拆除必要性。且系爭建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最終鑑定,認為可作修繕補強,原處分即失所據。是原處分與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相違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機關則以:系爭建物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經該公所通知被上訴人機關並檢送所有權人拆除同意書影本合計陸佰參拾伍份,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建之記錄。被上訴人機關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示:「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四三七號函辦理,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依限拆除,係考慮系爭建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何違法之處等語,作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參加訴訟略稱:系爭建物先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張貼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復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又經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國道新建工程第二工程處葉副處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進行複勘當場宣布為全倒,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作成決議同意拆除重建,被上訴人機關始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限期拆除,符合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法。至於系爭建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最終鑑定,因其法源依據及鑑定均在原處分之後,不足為據。況該最終鑑定未分析相關數據以評定系爭建物安全,結論不可為據。原處分判斷系爭建物為「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具有高度科技性、經驗性,其專業判斷不受法院審查,無違法之處等等。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所稱應限期命所有人拆除,自以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而達到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如不拆除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有予以拆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限期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拆除,有該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公告記載:「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建築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八公所民字第二三二六八號函),屬有影響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天內依規拆除。二、如有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機關所以認定系爭建物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係根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之故。然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說明:....二、查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房屋全倒之定義為:㈠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㈡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者。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可見房屋全倒之定義,係以受災戶能否居住為判別標準,不能居住即為全倒,與房屋是否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無關。又依該函說明三後段:「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顯見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民眾又不願自行或由政府協助拆除時,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即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非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即不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即逕予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原處分亦引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為依據,自應符合該條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要件。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有權人同意拆除重建,屬私權之規範,與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有危害公共安全而為處分者亦屬有別,自難引為公告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之依據。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四三七號函說明二:「經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若所有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配合拆除,可請縣(市)政府依建築法辦理公告以利強制拆除」,仍指出應依建築法辦理,與前所述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宗旨相同。又依修正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已依被上訴人機關申請,對系爭建物作成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足見被上訴人機關為原處分所依據之「本建築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尚非可取。上訴人雖稱該最終鑑定粗糙,且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在本件原處分之後,本件不受拘束。惟查該最終鑑定,亦係就處分時之系爭建物狀態予以鑑定,自無所謂修正在後,不受拘束之問題。又該最終鑑定之經過情形及鑑定意見等均詳載鑑定書,例如其中上訴人所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為何可採,未予說明等等,該最終鑑定之鑑定意見欄載「....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並非鑑定粗糙,自可採信。系爭建物既可作修繕補強,即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未達不予拆除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與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原處分依該條規定命所有權人依限期拆除,並非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系爭建物包括A、B、C、D、E、F各棟,原處分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命系爭建物所有人依限拆除,係以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一(起訴狀附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如就原處分以其為相對人命限期拆除其所有建築物部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確定其所有建築物之範圍,始能明確其不服之範圍;如併就原處分以其他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命限期拆除彼等所有建築物部分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對該他人部分之處分有利害關係,自應確定其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在,究屬那一獨立棟區分所有建築物,或屬系爭建物一整體之區分所有建物,始能明其利害關係之有無。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就原處分以其他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部分一併起訴,惟依其起訴事實,敍明自己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原處分違法而權益受損,絲毫未曾提及原處分命其他所有權人拆除彼等所有建築物部分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所具之利害關係,似僅就原處分以其為相對人部分起訴。原判決並未推求或闡明其起訴意旨,且未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範圍或所在,及A、B、C、D、E、F各棟屬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或為一整體區分所有建築物而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等事實,遽然依被上訴人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尚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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