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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
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HAN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套筒、套筒扳手、手動工具、手工具組、起子、鉗子、千斤頂、鎚類、鋸類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ns」與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Hex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均係以四個書寫體外文字母構成,設計形體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認定在案,二者復同使用於手動手工具等商品,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核駁字第二五二九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適用於世界各地之英文,無論單字或詞句,係以A至Z之二十六個字母排列組合而成,非如中文,具有萬餘個字得以任意排列組合。外文無論如何排列組合仍然係二十六個字母在變化,無論如何排列組合變化,定會有一、二字母與其他商標重覆,若以現行審查中文觀點審查外文,則幾乎任何一件商標皆可能與其他商標之外觀狀構成近似,尤其是外文字母以草寫體書寫者更甚。故欲審查兩個以外文為主之商標圖樣,應以該兩商標圖樣之「讀音」是否構成混淆而有近似之虞為優先考量因素,其次再審查該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部分「排列」是否有近似之嫌,最後始審查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其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是否足以令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性所用之注意而能辨別其外文字母間之差異。倘該兩商標圖樣之讀音不足構成混淆而有近似之虞,且外文字母之排列亦無近似之情事,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亦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性所用之注意即能辨別其字母間之差異,則該兩商標圖樣即不得謂為近似之商標。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所謂商標圖樣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應通體隔離觀察之,如二商標圖樣在外觀、名稱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無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之商標。查無論國內或國外,其外文字母草寫體之書寫,長久以來均已有一定方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以外文草寫體書寫,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對外文習慣上所用之注意即能辨別,系爭商標係由四個墨色實心之外文字母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四個鏤空之外文字母所組成,除第一個字母相同外,其他三個外文字母,無論讀音、排列皆差異甚大,毫不相關,尤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標示有外文商標之商品時,必施以對外文習慣上所用之注意,必然先辨別「外觀形狀」,而一為墨色實心,一為鏤空;最末一個外文字母係以英文之小寫體「s」書寫,另一為「a」。兩者迥然有異,極易辨別,實無足以引起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對外文習慣上所用之注意而產生聯想之虞。是兩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於整體外觀型態、意匠上予人寓目印象,無論通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設計形體極相彷彿之情事,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ns」,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Hexa」,若同時置於一處細加比對,固可見其些微之差異,分別由「黑體實心」或「鏤空」之外文字母所組成,惟二者皆以書寫體連寫之方式表現,其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上實有使相關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言,外文僅二十六個字母,任何人皆無法改變其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且動不動皆可能與其他商標之外觀形狀構成近似乙節,核其商標圖樣雖為外文字母組成,然可因其組成態樣或字意之不同而得分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同為四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其以書寫體連寫方式所構成之體整態樣極相彷彿,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是被上訴人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套筒等商品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書寫體「Hans」及一抽象圖形所聯合組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exa」近似,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認定在案,二者復同使用於手動手工具等商品,遂為核駁之審定。上訴人雖訴稱系爭商標係由四個墨色實心之外文字母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四個鏤空之外文字母所組成,除第一個字母相同外,其他三個外文字母,無論讀音、排列皆差異甚大,毫不相關,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得以辨別其差異,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經查「英文」字母雖僅二十六個,但經排列組合,仍有無數變化,自無許相似之英文商標圖樣註冊之理。而商標圖樣,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即係近似,不以讀音近似為要件。不同之英文字母如因書寫設計致兩者外形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縱讀音不同,仍屬近似。系爭「Hans」商標與據以核駁之「Hexa」商標,均係以四個草寫鏤空書寫體外文字母構成,起首字母相同,其餘各字母,設計形體亦極相仿,其讀音固不相同,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手工具等商品,原處分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援引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意旨,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固與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相違而有未洽,然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應不准註冊之結果則無影響,原處分仍應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商標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故有關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認定,理應以消費大眾之角度為基準。此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此,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曾要求原審法院指定具公信力之學術機構做市調,並予以鑑定兩造商標是否足以致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審法院並未接受。上訴人顧及於此,逐委託司法院指定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就上訴人最初創設完成之商標圖樣『HANS』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審定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商標圖樣『HEXA』,做一市場調查研究分析。由該報告書之第十八頁綜合結論第六項所載:「當..後,有百分之六十九的受訪者並不認為是同一家公司之商品,有百分之六十五的受訪者認為,在不同地點看到其中一樣商標之商品時。自認為不至會誤認或混淆成另一商標之商品,顯示...乃具備令受訪者辨識不同之差異,而不致產生困擾。」據此足證,上訴人最初創設完成之商標圖樣『HANS』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審定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商標圖樣『HAXS』,兩造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習慣上所用之注意,當不認為是同一家公司之商品,在不同地點看到其中一樣商標之商品時,當認為不至於會誤認或混淆成另一商標之商品;何況,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HANS及圖』中『HANS』最末一字係為英文之小寫體『s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更不認為是同一家公司之商品,甚至在不同地點看到其中一樣商標之商品時,更不會誤認或混淆成另一商品,故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HANS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HEXA』,理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然原判決未審及此,率以矛盾之理由做出原判決而違法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套筒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係以四個書寫體外文字母構成,設計形體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晚,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為核駁之處分,要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四個墨色實心之外文字母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四個鏤空之外文字母所組成,除第一個字母相同外,其他三個外文字母,無論讀音、排列皆差異甚大,毫不相關,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得以辨別其差異,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商標法令規定與判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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