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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玉如
梁玉貞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為進口商,進口檀香木及沈香木等製香原料產品,進口資料均有海關記錄可稽,依此經營特性及稽徵機關電腦勾稽之嚴謹,一定要開立銷貨發票,斷無逃漏之可能。八十四年間,因部分客戶係經營香鋪零售業,進貨不願索取發票,惟上訴人為依規定開立發票,乃從買受人之要求,轉開發票予益田公司,上訴人在不願漏開發票之不得已情況下,乃配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而有關原實際買受人要求上訴人轉開發票予益田公司之事實,亦有其所出具之說明書可證。(二)依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所述,亦敘明益田公司吳三田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說明其八十四年度所取得上訴人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工頭,多屬油漆師傅),該等下包同業以包工包料共同參與施工,因無法依規定給予本身之憑證,故非得已而取得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木料發票代替同業承作成本。(三)退而言之,本案與被上訴人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亦非適法,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配合買受人之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等由陳辯,惟查益田公司表示其於八十四年度所取得之上訴人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與上訴人所陳述自不相符;且縱令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其行為亦與前揭法令不符,況上訴人既有違章事實,則上訴人即難以因配合買受人要求而免責。是本案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二)至上訴人認本案與被上訴人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乙節,從本案之相關談話筆錄及證據資料分析可知,上訴人漏報銷貨收入八、一九五、三一○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與本案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並不相同,是本案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論處,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五、五○○、七五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二七五、○三七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按「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理由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在案。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五、五○○、七五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益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益田公司進貨資料、說明書及談話筆錄等證據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復查補充說明書及訴願書中皆自承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益田公司,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上訴人雖主張配合買受人之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云云,惟查益田公司表示其於八十四年度所取得之上訴人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有益田公司之負責人吳三田於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可按,上訴人主張,顯不相符;且縱令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其行為亦與前揭法令不符,上訴人既有違章事實,上訴人即難以因配合買受人要求而免責。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四、至上訴人主張本案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一四八頁)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乙節,惟經細閱該復查決定係對上訴人漏報銷貨收入八、一九五、三一○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所為之處分,與本案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並不相同,是本案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五、五○○、七五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七五、○三七元,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被上訴人已另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九八六號處分書對上訴人同一違章行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科以漏稅罰一、九五一、二○○元,乃竟重複處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被上訴人另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九八六號處分書對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科以漏稅罰一、九五一、二○○元係就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漏稅之裁罰,而本案是上訴人有開立統一發票未依法交付予買受人而交付予非買受人之益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裁罰,二者違章事實不同,且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蕭元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被上訴人調查時供承:「...國際香木公司(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向貴組承認之八十四年度漏報銷貨收入八、一九五、三一○元中,均屬收取支票或客票之銷貨,與現銷給益田油漆工程公司之款項並不混淆或重疊,兩種銷貨及收款之性質,並不相同,故八十四年度承認漏報之銷貨收入額並未包含益田油漆工程公司貨款在內。」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原處分與被上訴人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九八六號處分書之違章事實並不相同或重疊,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章事實與上開處分相同,有重複處罰之訴稱,顯不足採,原判決自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可言。至上訴人指摘上開另案處罰一、九五一、二○○元罰鍰違反「從新從輕」原則等云云,核屬另案,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敍明。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