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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係安和綠園獨資事業之資本主,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三九、七一○、八七四元,淨額三八、八三
七、二三一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增列其安和綠園營利所得二八、○三六、三三二元部分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安和綠園興建房屋出售之土地係上訴人個人之所有,該土地出售之收入,屬上訴人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且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僅釋示,個人建屋出售房屋之所得應辦理理營利登記,未及於土地,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安和綠園營業收入,轉列上訴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法有違,為此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安和綠園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八、○三六、三三二元,經減除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部分二八、四八九、三四八元,課稅所得為負四五三、○一六元,雖免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出售土地之盈餘仍應屬獨資資本主經營事業所得稅之盈餘,並無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意旨,應歸列上訴人為八十四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所有土地建屋出售,該土地非屬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意旨,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訴人既依法以安和綠園之商號名義,建屋出售,當然連同建物之基地一併銷售,該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亦包括土地交易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主旨: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一、...二、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四、茲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一)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於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時,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建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暨有關契約,憑以計算其所得。...六、至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主旨: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一、...二、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所明釋。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上訴人為安和綠園獨資事業之資本主,安和綠園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八、○三六、三三二元,經減除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部分二八、四八九、三四八元,其課稅所得雖為負四
五三、○一六元,免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該園出售土地之盈餘仍應屬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稅之盈餘,並無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北區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就該園八十四年度全年所得二八、○三六、三三二元歸列上訴人當年度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非無據。
上訴人所有土地建屋出售,該土地非屬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一年度函釋意旨,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既以安和綠園之商號名義建屋出售,當然連同建物之基地一併銷售,就該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亦包括土地交易所得。上開房地興建方式為自地自建,房屋土地合併出售,土地應屬商品。且依北區國稅局查核安和綠園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報告書所載,上開房地之興建方式查無合建契約。又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為營利事業安和綠園負責人甲○○(即上訴人),並未就土地、房屋分別銷售與買方訂定合約,上開房地興建方式為自地自建,房屋土地合併出售。至上訴人主張安和綠園八十四年度並無土地之進貨項目,何能銷售土地,無成本,那來土地收入乙節,經查上訴人未將出售土地之所得併入安和綠園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北區國稅局將申請人已出售土地之收入,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一年度函釋規定於扣除成本及費用後之所得額併入安和綠園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認上訴人土地建屋出售,應屬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固非全然無見,惟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四九○四號函釋:「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二二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本件尚未終結,上開函釋依規定得予適用。依上函釋,上訴人所有土地建屋出售,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營利事業安和綠園之盈餘,即非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函釋,上訴人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重行核算上訴人綜合所得額,另為復查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