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 法定代理人甲○○○、乙○○、呂松源
- 上訴人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雙禾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雙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松源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雙禾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BLUE HAND」 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類之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調 合漆、透明漆、亮光漆、噴磁漆、耐酸漆、耐熱漆、木器用防腐漆、合成樹脂塗料、 環氧樹脂塗料、聚乙烯酯樹脂塗料、多元苯甲酸酯塗料、聚胺基甲酸乙酯塗料、防蝕 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 五○七六號商標。嗣再審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 BLUE HAND」商標圖樣之外文BLUE HAND,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 及圖U.C.C.」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藍手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有使人混 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之讓與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 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該公司已廢止營業,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復經該 局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函撤銷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所為核准據以評定商標移轉於再審原告之處分 ,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已當然消滅,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之適用。又再審原告之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解散登記, 據以評定商標移轉之處分亦經撤銷,已如前述,且就再審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 其中商品廣告型錄僅寥寥數份,輸入許可證、貨物進口報單則無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 ,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進口結匯計算表、車資收據、工資收據及報關手續費、 代辦費、搬運費等費用之發票影本均與商標之使用無涉,報章雜誌廣告影本亦僅數紙 ,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商品及 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三四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 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係以註冊第六五五 ○七六號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其中,關於該條第十二款部分,所引據之據以評定商標乃註冊第四○○五六六號 「藍手及圖U.C.C.」商標。惟於申請評定之後,經再審被告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專 用權已當然消滅,且原經核准之專用權移轉註冊業已經本局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 三一六號函撤銷」為由,認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案經 再審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除維持再審被告之處分外, 並以再審原告為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移轉事件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 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 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在案,是認再審原告以不存在之商標專用權,執為系爭「BLUE HAN D」 商標評定之依據,自非可取,因而駁回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是以原判決顯係 以據以評定商標移轉註冊業經撤銷,且相關之行政訴訟亦已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為基礎。二、關於據以評定商標移轉事件,再審原告因認有違憲情事,乃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確認再審被告於該移轉事件所 依據之行政命令與憲法相牴觸,應屬無效。再審原告於是依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就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移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揭行政法院二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再審被告等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終於九十年十二月獲鈞院九 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將前揭二判決予以廢棄,並將該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此,作為本案原判決基礎之裁判及行政處分,已經鈞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予以廢棄及撤銷。而該判決中再審被告對註冊第四○○五六 六號商標移轉事件所為之「原處分」,係指其撤銷原已核准之移轉登記並為不受理之 處分而言。既經鈞院撤銷在案,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之移轉登記即回復再審被 告受理且核准之狀態,且再審原告擁有有效存在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專用權 ,於判決作成之時已然確定無疑。簡言之,本案為原判決基礎之判決及行政處分確已 因後來確定之判決及行政處分而變更,且原判決確定迄今尚未滿五年,再審原告自得 於收受該一判決之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三十日內,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就 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三、本案系爭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BLUE HAND」 商標與有效 存在之據以評定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商標構成近似,確有違註 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再審被告未於審查時駁回其註冊申請, 已有明顯之違誤,而既誤准註冊,應即評決其註冊作為無效。析述之:系爭商標之外 文「BLUE HAND」 ,依其字面直譯即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藍手」,則二商標之中 、外文意義、觀念實為一致,於交易時有足致混淆誤認之情事,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此參酌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諸多判決曾經認定「SESAME STREET」與「 芝麻街」(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九七三號);「獅球」與「LION GOLBE」(七十六年判 字第二一四○號);「七海」與「SEVENSEAS 」(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八三號);「 天嬌『粉紅豹』」與「PINK PANTHER」(八十年判字第一○○三號)等商標之中、外 文意義相同、觀念近似,益足證明本案系爭商標之外文「BLUE HAND」 與據以評定商 標之中文「藍手」確已構成觀念近似。又,系爭「BLUE HAND」 商標指定使用之「香 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調合漆、透明漆、...聚乙烯酯樹脂塗料、多元 苯甲酸酯塗料、聚胺基甲酸乙酯塗料、防蝕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等商品, 與據以評定「藍手及圖U.C.C.」商標所專用之「油漆、塗料」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近似於註冊在前之據以評定商標,並指定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之情事。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實不應准 予註冊,其註冊理應評決為無效,惟再審被告未於再審原告申請評定時,逕為適法之 處分,其原處分及遞予維持之原決定均應予撤銷,實毋庸置疑。四、再者,本案關係 人之原代表人呂松源(即現今代表人呂文雄之父),原為再審原告之員工,對於再審 原告公司狀況及產品之商標、包裝知之甚詳,然竟於離職後,先檢舉據以評定註冊第 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商標之專用權應屬當然消滅,再伺機取得本案系 爭「BLUE HAND」 商標之專用權,實有故意襲用再審原告商標商譽之嫌,其行為已然 違背公序良俗,則今據以評定商標既已獲復權並將移轉予再審原告,為維護再審原告 之商標專用權,並杜絕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購之情事,亦應將系爭商標之註冊評決為無 效。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已明白揭示據以評定註冊第四○○五六六號 商標之專用權並未因前手之解散而當然消滅,尤其,再審被告更已根據鈞院判決,於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一)智商○○五二字第九一○○一三八一七號函就該註冊第 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商標明示「另為移轉登記之處分,則再審被告於 同日發出之本案答辯書,卻仍聲稱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之專用權已當然消滅, 實係相互矛盾而無以採信。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所檢送之評定證據資料,商品型錄份數極少, 且無日期之標示,而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開立銷售「藍手塗料」之發票影本一張,其日 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輸入許可證、外貨進口報單並無 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收費通知單、進口結匯計算表、計 費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車資收據、工資收據、影印費收據、工程承攬變更 同意書既報關手續費、代辦費、代刊文件費及搬運費發票等影本,並非商標使用行銷 資料,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影本,或無記載使用之商標,或刊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或非再審原告及其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至再審原告所檢送之電視 廣告製作估價單及委託單影本,姑不論其金額不大,且該廣告是否確在電視節目上播 映,並無其他資料可資參佐,而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七十六年度會員自強晚會摸獎 獎品目錄表係同業活動之資料,非商標使用之證據,另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版 臺北市電話號碼簿廣告影本,其中八十四年版之刊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十三年版之廣告亦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距甚近,其餘僅 八十二年版之廣告一紙,及六十八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報紙廣告影本三紙,乃零 星之間斷性資料,則再審原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之「藍手及圖U.C.C.」商 標信譽及商品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註冊第六 五五○七六號「BLUE HAND」商標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 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商標 之專用權已因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廢止營業而當然消滅,無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民 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根據,其後另有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為原判決判斷根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苟原判決有如斯事由,當 事人自得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關係人雙禾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 以「BLUE H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類之香蕉水 、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調合漆、透明漆、亮光漆、噴磁漆、耐酸漆、耐熱漆、 木器用防腐漆、合成樹脂塗料、環氧樹脂塗料、聚乙烯酯樹脂塗料、多元苯甲酸酯塗 料、聚胺基甲酸乙酯塗料、防蝕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商標。嗣再審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固主 張系爭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BLUE HAND」商標圖樣之外文BLUE HAND,與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藍手意義相同,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 標之讓與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建一字 第○八○七○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經 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該公司已廢止營業, 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復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 號函撤銷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所為核准據以 評定商標移轉於再審原告之處分,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已當然消滅,自無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又再審原告之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既於八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解散登記,據以評定商標移轉之處分亦經撤銷,已如前述,且就 再審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商品廣告型錄僅寥寥數份,輸入許可證、貨物進 口報單則無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進口結匯計算表、車資 收據、工資收據及報關手續費、代辦費、搬運費等費用之發票影本均與商標之使用無 涉,報章雜誌廣告影本亦僅數紙,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四 三四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商標,係由其前手於八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移轉專用權於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核准,嗣以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營業 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 函撤銷該核准移轉之處分,復為不受理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 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駁回各在案,有上開判決足憑。則再審原告 據以評定之商標專用權已經消滅,堪以認定。再審原告以不存在之商標專用權,執為 系爭「BLUE HAND」商標評定之依據,自非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因而依行 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惟查再審原 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及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獲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將 前揭二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從而,作為本案原判 決基礎之前揭二判決,及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 號函,撤銷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所為核 准據以評定商標移轉於再審原告之處分,復為不予受理之原處分,既經本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分別予以廢棄及撤銷,則作為本件原判決基礎之判決及行政處 分,已因嗣後之確定判決而變更,足堪認定。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本件關係人雙禾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BLUE H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類之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調合漆、 透明漆、亮光漆、噴磁漆、耐酸漆、耐熱漆、木器用防腐漆、合成樹脂塗料、環氧樹 脂塗料、聚乙烯酯樹脂塗料、多元苯甲酸酯塗料、聚胺基甲酸乙酯塗料、防蝕塗料、 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五○七 六號商標。嗣再審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BL UE HAND」商標圖樣之外文BLUE HAND,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 圖U.C.C.」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藍手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有使人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據以評定商標之讓與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 案,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 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該公司已廢止營業,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復經該局以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函撤銷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所為核准據以評定商標移轉於再審原告之處分,是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已當然消滅,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 用。又再審原告之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解散登記,據以 評定商標移轉之處分亦經撤銷,已如前述,且就再審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 商品廣告型錄僅寥寥數份,輸入許可證、貨物進口報單則無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進 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進口結匯計算表、車資收據、工資收據及報關手續費、代辦 費、搬運費等費用之發票影本均與商標之使用無關,報章雜誌廣告影本亦僅數紙,上 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 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 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固非無見。惟查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商七九一字第 二一四三一六號函撤銷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 所為核准據以評定商標移轉於再審原告之處分,復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既經本院九十 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撤銷,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是否當然消滅,系爭 商標是否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再審 被告答辯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 C.C.」商標專用權,已因再審原告之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廢 止營業而當然消滅,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云云,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意旨,難謂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再審被告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依法審查, 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 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 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本件參加人因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商標,違 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在先,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評定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無效。因參加人申請評定案尚在審理中,與本案密切相關,故請求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維參加人權益等語。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BLUE HAND」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並無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本件之裁判,故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參加人參加意旨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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