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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
岸耕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
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符玉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一二一號「」商標,其商標圖樣僅由單純「M」「B」「C」 等三個正體英文組成,該商標圖樣係屬通常型態之文字商標,且商標文字係由上訴人主要業務之「建築物暨傢俱用附屬五金商品系列」(Material for Building & Cabinetry )之外文字首縮寫而成,係屬明確清晰之商標。

異議引證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六輝」等二個中文字以及一抽象圖形所共同組成。在該商標圖樣中,很明顯地,該抽象圖形部分,並非屬於明顯可鑒之羅馬文字,在勉強辨識之情況下,可能因人而異地被認為是Moc、Mac、Mcc、Mbc等其中之一組羅馬文字的抽象圖形化設計。依異議引證商標公示於被上訴人網站上之註冊商標基本資料,按理該等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所編訂,且公開展示在所屬網站上供社會大眾查閱,應已具備不容置疑之公信力,而在註冊商標資料中顯示:圖樣英文為「MOC」,從未有 審定結果;而註冊第二四八九○七號「六鉅MOC」、註冊第三三八○三六號「六鉅MOC」以及註冊第二四五四二四號「六鉅 NOC」等三件商標在被上訴人網站上公示之資料,該等圖樣均有與異議引證案相同之抽象圖形,且被上訴人亦將該等商標圖樣之抽象圖形部分公示為「MOC 」

或「NOC 」。又參加人以該商標之抽象圖形在外國(印尼)所申請之商標權,在其商標證書內,清楚載明商標圖樣為「MOC 」設計圖樣。因此,異議引證商標抽象圖形部分究否為文字?其文字之組成為何?均具高度爭議。二、對比系爭兩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上訴人之商標圖樣為正體展現之英文字母「」三字,且別無其他圖形;參加人之異議引證商標圖係由二中文字「六輝」及一抽象圖形所構成,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然,且各自商標圖樣之寓目,均屬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故兩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即便以分割商標圖樣之各個部分來加以比較,本件商標之外文為清晰明確之「」三個字母,而異議引證商標之抽象圖形部分,究是為何文字組成?已存爭議,設若以所謂「較多數的辨識觀點」來看—假設它是由「MOC 」三個字母所組成的,則以該「MOC 」之抽象設計圖形與本件商標圖樣「」三個正體羅馬字母相較,在外觀上亦屬迥然有別,即連貫唱呼之際亦有鉅大差異,無致購買之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忽略上述重要事實和證據不為採納,卻將異議引證商標圖樣之抽象圖形部分,以輾轉推論之方式,推定該抽象圖形部分即「完全等同」於「 」文字商標,並據此為上訴人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實率斷之處。三、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一二一號「MBC 」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三個外文字母「MBC 」,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六輝」及外文字母「 」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該外文部分雖略經重疊設計,惟仍可辨識其為三個外文字母「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門栓、戶牒、門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核准延展註冊之門栓、窗栓、扣環等商品,核其商品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亦屬同一或類似,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參加訴訟略稱:一、參加人公司創立於六十五年至今已逾二十五年以上,參加人以MBC 之名義從事門窗構件商品之進出口生意,出口至世界各國,包括:哥倫比亞、奈及利亞、紐西蘭、香港、中國大陸、美國、新加坡、墨西哥、馬爾他、巴林、韓國、阿曼、加拿大、卡達、古巴、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烏地阿拉伯、澳大利亞等國。每年出口實績都超過一千萬美金以上。The China Post並曾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專文介紹參加人公司(MBC)。MBC因參加人長期間及廣泛之使用而已在業界享有盛譽。二、參加人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商標圖樣除中文「六輝」外,即以英文字母Mbc 加以設計組合而成。該商標在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即在中華民國註冊於與上訴人系爭商標相同商品。事實上,參加人早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六鉅 MBC」商標於舊分類第九十三類各種把手、門扣、鎖等商品,註冊為第九八九六七號商標。惟因參加人作業疏忽,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時未予申請延展,足以證明參加人確實早在二十多年前即創用「MBC」商標。又參加人上開設計之Mbc商標或MBC 商標並在中華民國其他類別亦已獲准註冊多件,並在其他國家,例如:美國、泰國、印尼、中國大陸、紐西蘭等國家廣泛註冊。三、依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系爭MBC 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商標圖樣 Mbc,字母排列方式相同,僅係b與B字母大小寫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混同誤認之虞,屬近似商標。又縱如上訴人所述參加人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商標圖樣係Moc而非Mbc。而MBC與Moc,僅中間字母不同,首尾字母均為M及C,而b與o亦極為近似,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二者仍應認為係近似商標。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刑事判決,對於該案被告使用與本案商標完全相同之 MBC商標於滑輪商品,亦認定其與參加人之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近似,且已判決確定在案。況被上訴人商標網路查詢系統資料僅係參考資料,不得作為商標准駁依據,而其查詢之商標名稱歸類並非審查委員所作之審查,不得以該查詢系統將參加人之商標Mbc誤為Moc而率指兩商標為不近似,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審查委員逐案加以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一二一號「MBC 」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三個外文字母「MBC 」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六輝」及外文字母「Mbc 」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該外文部分雖略經重疊設計,惟仍可辨識其為三個外文字母「Mbc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述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係Moc甚或Mac、Mcc,而非Mbc,亦因其僅中間字母不同,首尾字母均為M及C,而中間之b與o、a、c亦極為近似,整體外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難謂無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同之虞,是兩者仍應認為係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門栓、戶牒、門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核准延展註冊之門栓、窗栓、扣環等商品,核其商品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亦屬同一或類似,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本件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之商標圖樣均據被上訴人審定公告為「MOC」或「NOC」,從未有MBC審定結果,參加人亦未主張有誤,有被上訴人刊登文件四紙可證。另參加人以其商標圖形「」在外國(印尼)所申請之商標權,其商標證書內亦載明商標圖樣為「MOC」,有印尼商標註冊證可稽,惟原判決以:「...系爭『MBC 』

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三個外文字母『MBC』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六輝及圖 』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六輝』及外文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該外文部分雖略經重疊設計,惟仍可辨識其為三個外文字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乎之際,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顯與上開證據相左,亦未敘明上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上訴人較一般購買人具有更高之普通知識經驗,猶審定參加人商標之結果為MOC或NOC,何能獨苛一般購買人一定要認為係MBC?是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二者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二者為近似商標,與最高法院二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相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本院查: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一二一號「MBC」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三個外文字母「MBC」

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六輝」及外文字母「Mbc 」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該外文部分雖略經重疊設計,惟仍可辨識其為三個外文字母「Mbc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縱如上訴人所述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係Moc甚或Mac、Mcc,而非Mbc,亦因其僅中間字母不同,首尾字母均為M及C,而中間之b與o、a、c亦極為近似,整體外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難謂無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同之虞,是兩者仍應認為係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門栓、戶牒、門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核准延展註冊之門栓、窗栓、扣環等商品,核其商品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亦屬同一或類似,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之適用。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與原審相近之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云云,顯非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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