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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當事人
    瑞士商.鋁肯科技及管理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瑞士商.鋁肯科技及管理有限公司 (原為瑞士商.瑞鋁科技及管理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陸克.吉尼特斯 漢斯.布爾卡特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誤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訴願決 定未察改以同法第十九條核駁,有違同法四十三條規定;又聲請人之前訴訟程序 之上訴狀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違法條文,當可由上訴狀內容得知違法情形,如只 因程式不符規定而駁回上訴,不但使聲請人心生不滿,也不符法官判斷是非,主 持公道之真義,請求將本件發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正確審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 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意旨略 謂: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僅係重抄重述被上訴人(即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所提理由,偏離事實,未考慮聲請人所述事實等語。核其狀述意旨 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 訟程序之上訴。 四、本院查,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係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歧異,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尚難據為再審理由。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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