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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二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再審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課徵之房屋稅,有溢徵情事,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為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併向本院「提出更正理由」,應認為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故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院移送為原判決之行政法院審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