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府訴字第0932824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8號地下1樓房屋課稅面積應為317平方公尺,及被告機關中正分處因此應退還其溢繳之82年至86年房屋稅為由,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1年8月1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及本院90年4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於91年8月3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願理由狀,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對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8月14日92年度裁字第1132號裁定移請本院審理。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據原告到庭陳稱,其係對其所有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8號地下1樓房屋之課稅面積及稅額,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本院乃以93年9月10日院百月股92再00063字第0930019118號函將本案移送被告機關依法辦理。案經被告機關中正分處以93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018100號函復原告。該函於93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3年11年8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系爭房屋82年至86年更正課稅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稅額各為15,617元以下;並加計利息,退還溢課之稅額。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更正所有台北市○○○路1段68號地下1樓房屋課稅面積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面積:台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及64號向台北市中正(前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合法面積為317平方公尺、26.23平方公尺,自76年至今並未增建,主建物使用面積仍為317平方公尺及26.23平方公尺。台北市政府強迫變更該屋使用執照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及33.7平方公尺,自76年至今虛增面積違法加稅。
⒉上開2屋公共設施依法零稅之合法性:
⑴房屋稅條例第5條,係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稅。
⑵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⑶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房屋稅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⑷該68號地下1樓為地下室,64號為1樓,不必使用電梯公共設施,實際使用面積為零,故不應課稅。
⑸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第19180號、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騎樓、防空避難…地下室、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免徵房屋稅。
⒊其中公共設施1768號,在68號地下1樓及64號重複課稅2次;依法免稅部分實際上並未扣減,其中防空避難室68號地下1樓為4.7平方公尺、騎樓15.38平方公尺。
⒋現值錯誤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現值、稅額。系爭房屋在86年再度調高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及現值稅額,以此為錯誤基礎,年年錯誤。同一地號上(194地號),68號地下1樓為地下室,其現值反比樓上64號1樓為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請鈞院審理,嗣經鈞院審理,認原告係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乃將本案以93年9月10日院百月股92再00063字第0930019118號函移送被告機關依法辦理,又本案原申請標的僅有68號地下1樓,並未包括64號,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於鈞院90年4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17平方公尺,並請求退還82年至86年之房屋稅,惟經鈞院審理,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33平方公尺,且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確定;本次原告提出相同主張,惟並無新證據提出,是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就原告之申請,以93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0181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更正所有台北市○○○路1段68號地下1樓房屋課稅面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房屋86年度應課徵房屋稅面積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更正為333平方公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自屬有據。
⒊再查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其所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之要件,原告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事爭辯,難謂有理。至原告主張台北市○○○路○段64號應按26.23平方公尺面積核課房屋稅乙節,尚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所規定甚明。
二、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請本院審理,嗣經本院審理,認原告係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乃將本件以93年9月10日院百月股92再00063字第0930019118號函移送被告機關依法辦理。案經被告機關中正分處以93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0181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更正所有台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房屋課稅面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房屋86年度應課徵房屋稅面積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更正為333平方公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於93年11年8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三、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其所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言。卷查原告於本院90年4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17平方公尺,並請求退還82年至86年之房屋稅,惟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33平方公尺(86年度房屋稅溢徵13,242元),且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顯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之要件,原告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為爭執,並申請更正,難謂有理。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一併請求更正台北市○○○路○段64號應按26.23平方公尺面積核課房屋稅及退還該房屋溢徵稅額乙節,未據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7 條及第28條規定,先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為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逕行起訴一併請求,亦與法未合,自應駁回。至原告請求退還台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溢課徵之房屋稅,業據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准加計利息退還13,242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復就同一請求,再行起訴,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