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二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再審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課徵之房屋稅,有溢徵情事,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為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併向本院「提出更正理由」,應認為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故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院移送為原判決之行政法院審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