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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九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石獅吳明鴻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
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重複扣抵之進項稅額二九四、○八一元,僅占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全部進項稅額九、七七六、四○七元的百分之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免予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顯有未當。而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營業稅法,將第三十五條申報繳納期間由每月一次修正為每二月一次,而增訂第二項外銷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每月為一期。::此項修法以使營業人儘速取得退稅款之良法美意,卻因稽徵機關之誤解反致營業人不利,被上訴人按「月」計算重複列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月之比率為百分之八.九七,已超過百分之五,而否准適用免罰規定,顯與立法理由相違背。營業人適用零稅率而申請以每月為一期報繳營業稅者,與內銷廠商以每二月為一期者,在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時,應同樣按二個月為計算基準,才符合平等原則云云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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